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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劉文珈
訴訟代理人 李家誠
郭忠聖
被 告 陳穎祺即陳新煌
訴訟代理人 潘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七一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4 月間受訴外人曾素梅之請託,為曾素梅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債務,簽立票據號碼NO227502、發票日95年3 月24日、票面金額200,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相關借款手續及系爭本票之簽署均由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邱達賓接洽辦理。
後因曾素梅無力償還,原告乃自95年5 月起代曾素梅清償借款,除自同年月3 日起至同年月12月6 日止,以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共164,500 元至邱達賓指定帳戶外(帳號:00000000000000),邱達賓亦多次向原告收取現金共計70,000元;
另曾素梅之子即訴外人林雪航亦於95年9 月8 日及同年月20日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共計匯款10,000元至邱達賓指定之上開帳戶內,累計共清償244,500 元。
因邱達賓與被告有僱傭關係,且借款之初即由邱達賓於被告開設之當舖辦理借款手續,原告並依邱達賓之指示簽署借款及本票等相關文件,故邱達賓應有代表被告並具受領清償債務之權利,依民法第309條規定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7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借款之處所係在被告經營之當舖,倘若原告欲清償借款,理當親至被告當舖還款,抑或匯款至被告所有帳戶內,原告明知邱達賓僅係被告之員工,如何認原告匯款入邱達賓指定之帳戶內,即生對被告清償之效力?原告應證明被告有授權員工提供帳戶供借款人匯入,或有委託書、授權書以證明被告有授權之事實。
另原告所稱曾交付現金70,000元予邱達賓之事實,口說無憑,被告否認原告已有清償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其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林雪航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匯款至邱達賓指定帳戶內之事實,惟就原告是否已清償200,000 元債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邱達賓是否為有受領權之人?倘有,原告已清償之數額為何?經查:
(一)邱達賓為有受領權之人:1. 原告主張借款之初即由邱達賓辦理所有借款程序,及依邱達賓之指示而簽署借款文件及本票,且邱達賓為被告之員工,應有代表被告並具受領清償債務之權利云云。
惟按僱用契約與代理契約之法律性質不同,受僱人為僱用人提供勞務以獲取報酬,非當然有代理僱用人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必要,是倘受僱人欲以僱用人之名義而為意思表示,仍需獲得僱用人代理權之授與,其所為代理行為始直接對僱用人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邱達賓有受領清償之權利,自應就被告有授權邱達賓受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前揭所述借款過程,被告並未在場,且曾素梅及原告簽署相關借據、當票、保管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及系爭本票等文件,亦未明載有原告所稱由邱達賓指定匯款帳戶為還款方式等語,尚難認被告有授權邱達賓受領清償之事實。
至邱達賓交付借款及原告簽署系爭本票時,被告雖未在場,然原告未否認借款當時雖由邱達賓接洽,實係欲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未爭執邱達賓代理被告放款200,000 元予曾素梅之效力,是縱邱達賓未獲被告授權而無權代理被告放款,仍因被告之承認而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執此即認被告應有授權邱達賓受領清償之權利云云,並非可採。
2. 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著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告主張匯款至邱達賓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應生對被告清償之效果等語,被告雖先辯稱:原告係在當舖借款,理當至當舖還款,抑或匯款入被告之帳戶內云云;
後復稱:一般我們都會跟借款人說要來店裡現場借款及還款,有監視器可拍攝到,如果沒有到現場還款我們都不承認云云;
再改稱:如果真的無法到現場還款我們會提供公司帳戶而非個人帳戶給客戶,如果借款人要求要用匯款方式還款,一定要借款人親自跟公司要求,公司會提供帳戶云云。
然查: ⑴ 被告貸放款項係由辦理放款之員工負責催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9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自承:(問:是否接洽之員工去負責催討?)由員工去聯繫,必須告訴我們還款狀況等語;
又曾素梅簽立之借據等文件,均未有到期日之記載,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5年3 月24日,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點係自95年4 月24日起,足見被告係認曾素梅自95年3 月借款後即未曾有任何清償,惟被告卻係於99年2 月3 日始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以強制執行,衡之常情,被告以經營當舖為業,應無放任借款人逾期近4年未繳,且未於本票3 年之消滅時效內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之可能,被告雖稱:之前本件款項未收到,是因為邱達賓有跟我們說別人即林雪航兄弟會來繳;
當初原告尚未還款時,我們有打電話跟原告那邊的人催討還款,但他們態度不好;
本次借款200,000 元,次月開始每月付8,000 元之利息,本金是只要客戶隨時有錢都可以還款,公司有日記帳,林雪航他們已經繳過幾個月的利息云云,然就邱達賓曾告知前揭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謂林雪航兄弟曾繳納幾個月之利息部分,亦以該日記帳已逾1 年保存期限遭銷毀而無法提出,是難認被告知悉曾素梅之借款並未清償,而有要求邱達賓向曾素梅或原告催繳之事實。
⑵ 原告主張邱達賓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供原告匯入還款,而上開帳戶為邱達賓申請使用,且原告自95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已陸續匯款共164,500元至邱達賓之帳戶內,林雪航亦於98年9 月8 日及20日共匯款10,000元至邱達賓之前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暨自95年5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26日止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經該行以99年5 月28日渣打商銀苗栗字第09900200號檢附前揭資料在卷可佐,是原告所稱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係邱達賓指定匯入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被告未否認得提供被告個人之帳戶以供借款人匯款之用,又被告之帳戶並未公開揭示於當舖內,或於借據等相關文件上揭露,此亦為被告不否認,並表示須借款人親自要求始會提供,是縱被告於借款之初有告知原告需親自當舖還款,然倘原告確有以匯款方式還款之需要,仍得預期被告將會提供帳戶供原告匯款使用,而帳戶之提供非必由被告親自為之,被告既未曾親自向原告催討借款,而係由邱達賓負責向原告聯繫,原告又無從於借款之初即自當舖內得知被告或公司之帳戶號碼,且原告自95年5 月起至同年月12月止匯款入邱達賓指定帳戶內期間,均未曾接獲被告通知,表示有迄未清償之情事,客觀上已有使原告認邱達賓係獲被告授權指定帳戶以供匯款使用之事實,又原告僅與邱達賓接洽,對不知邱達賓無代理權乙情係善意無過失,揆諸首揭法規及裁判意旨,被告就前揭表見事實,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即對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辯稱原告對邱達賓清償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即非可採,原告主張邱達賓為受領權之人等語,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二)原告已清償之數額為174,500元:1. 原告及林雪航自95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月12月6 日止,共計匯款174,500 元至邱達賓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有渣打銀行前揭函附帳戶往來明細可參,且林雪航亦到庭證稱有代為還款之事實等語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共已向邱達賓清償174,500 元等語,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雖復主張:另以現金親自交付邱達賓共70,000元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相關簽收單據資為證明,且證人林雪航亦僅證稱:邱總共跟我們收17萬多,但他並沒有出具簽收單據…(問:邱如何跟你哥哥收錢?)收現金,大概也是一次9 仟到1 萬5千,總共約20多萬元等語,與原告所稱70,000元數額未符,難認原告確有交付予邱達賓70,000元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另有清償70,000元云云,即非可採。
2.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2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95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迄至96年2 月16日止,已清償174,500 元,兩造既未約定清償之抵充順序,該174,500 元即應依上開規定先充利息,再充原本。
查自95年4 月24日起至96年2 月16日止,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為(200,000 元×299/365 天×6%=9,8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174,500 元抵充利息9,830 元後,僅餘元164,670 元得抵充原本,200,000 元之原本經抵充16,4670 元後,尚有35,330元之原本及自96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務已全數清償云云,即非可採。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已清償164,670 元原本及9,830 元利息,已如前述,則被告原對原告所有之200,000 元本票債權,及自95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僅得就其餘35,330元原本及自96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自系爭本票取償。
五、從而,原告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71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35,330元,及自96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份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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