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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94號
原 告 陳志謀
被 告 誠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建志
訴訟代理人 呂竹欉
劉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中亦適用之,此觀諸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訴外人呂竹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本院99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被告誠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再言詞撤回對訴外人呂竹叢之訴,復於99年10月2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 元,核被告撤回對訴外人呂竹叢之訴,業已得訴外人呂竹叢同意;
被告之追加,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復未為反對之表示,並行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2項及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31日向伊承租坐落桃園縣桃園縣龜山鄉○○段425 地號房地190 坪及426 坪(重測前地號為:新路坑段177-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劉淑玲、劉明益、劉淑卿、劉明宗、劉明立、劉明和等6 人所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伊業已向訴外人劉淑卿、劉明宗、劉明立、劉明和等4 人合法承租系爭房地。
詎料,被告於96年7 月向伊表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劉淑玲及劉明益2人稱未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伊,所以要求被告應將租金6分之2部分給付予渠等等語,因此,伊遂先邀同被告協商,雙方約定自96年9月起至翌年5月止,先支付予伊租金6分之4部分,剩餘6分之2部分之租金則待伊與地主協商後再行處理,而被告不得先行將剩餘6分之2部分租金擅自支付予訴外人劉淑玲及劉明益,兩造並於系爭租約中加註:「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以乙方給付甲方六分之四租金,餘額待地主整合再處理」,是以,被告自96年9月起至97年5月止,每月僅給付140,000元之租金予伊,累計積欠共計630,000元萬元之租金未繳(下稱系爭租金)。
嗣後,伊於97年6月3日邀同訴外人劉淑玲及劉明益協商解決系爭房地租金事宜,雙方約定伊分別給付予訴外人劉淑玲及劉明益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租金520,000元及490,000元,訴外人劉淑玲及劉明益並承認上開時期內雙方就系爭房地有租賃契約,並出具租賃契約證明1紙,伊遂擬97年6月9日向被告收取系爭房地積欠之租金630,000元,未料被告表示業已將剩餘之租金630,000元給付予訴外人劉淑玲及劉明益2人,因而拒絕繳納租金予伊,伊只好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3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劉淑玲、劉明益、劉淑卿、劉明宗、劉明立、劉明和等6 人所共有,伊雖然於96年5 月3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並已給付96年6 月至同年8 月之每月租金210,000 元予原告,惟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劉淑玲及劉明益竟於96年8 月31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向伊表示:原告僅得土地共有人劉淑卿、劉明宗、劉明立、劉明和等4 人同意,但未得渠等同意,遂將系爭房地轉租予伊等語,並要求伊暫停給付自96年9 月起至97年5 月止,每月6 分之2 之租金予原告。
伊遂遵從訴外人劉淑玲及劉明益之要求,先與原告約定自96 年9月起至翌年5 月止,僅支付予原告6 分之4 部分之租金,6 分之2 部分之租金則待原告與地主協商後再行處理,並於兩造契約中加註:「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以乙方給付甲方六分之四租金,餘額待地主整合再處理」。
於97年6 月3 日,訴外人劉淑玲、劉明益向伊表示業已和原告協調完成,並向伊收取自96年9 月起至97年5 月止,每月6 分之2 部分之租金共630,000 元,是以,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96年9 月起至97年5 月止,每月6 分之2 之租金共630,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劉淑玲、劉明益、劉淑卿、劉明宗、劉明立、劉明和等6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原告與訴外人劉淑卿、劉明宗、劉明立、劉明和等4 人就系爭房地簽訂有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地1,720 坪以每坪每月160 元之代價租予原告,租賃期限自96年5 月31日起至98年6 月1 日止。
㈢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地租予被告,租賃期限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210,000 元,系爭契約上加註後復刪除:「民國96年6 、7 、8 月乙方應給付甲方全部租金。
民國96年9 月以乙方給付甲方6 分之4 租金,餘額待地主整合再處理」。
㈣被告於97年6 月3 日分別交付訴外人劉淑玲、劉明益票載發票日期97年6月4日、面額均為31萬5,000元之支票各1紙。
㈤被告自96年9 月起至97年5 月止,每月支付被告租金140,000 元
㈥原告於97年6 月6 日分別交付訴外人劉淑玲、劉明益面額各為520,000 元及490,000 元之支票各1 紙,並於該日簽立租賃契約證明1 紙。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出租系爭房地租予被告,每月約定租金
210,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1 份為憑,被告對簽訂系爭租約及積欠自96年9 月起至97年5 月止,每月租金140,000 元,共計630,000 元等情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積欠之租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所欠租金630,000 元?經查:
㈠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424 號及同院33年上字第84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
第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關於租賃上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之間,與所有人無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因此,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屬於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故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關於租賃上之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之間,與所有人無涉。
本件租賃契約既係原告與被告兩造所締之契約,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系爭房地予被告使用收益,原告於訂約後亦無任何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之情形,是以,原告既為出租人,基於債權相對性,在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其自有權利請求承租人即被告按原定租賃條件給付所約定數額之租金。
㈡雖然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淑玲及劉明益向被告主張權利,然租賃契約之成立,原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或使用收益之合法權能為必要,是以無論原告就系爭房地有無合法之用益權限,均對其出租人之地位並不生影響,出租人既已交付系爭房地,被告並能就系爭房地為符合租賃目的之使用收益,原告即已盡出租人之主要義務,不能因其在使用收益合法權能上之欠缺,即謂出租人自始未盡主要義務而拒付租金;
況且再觀諸兩造契約上所加註之條款內容:「民國96年9 月以乙方給付甲方6 分之4 租金,餘額待地主整合再處理」,足認兩造約定96年9月起至翌年97年5 月止租金6 分之4 部分,需待原告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劉淑玲及劉明益協商後,再行支付予原告,被告不得逕將系爭租金給付予訴外人劉淑玲及劉明益,兩造既已議定系爭租金不得逕給付予訴外人劉淑玲及劉明益,被告自不得以系爭租金業已給付予訴外人劉淑玲及劉明益為由,拒絕給付租金予原告,被告之抗辯應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房屋租金63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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