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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24號
原 告 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溫國台
被 告 石清之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偉慈
訴訟代理人 周莉
魯志遠
林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由原告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菁英維護公司)及原告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菁英保全公司)均於民國98年2 月10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2,000 元 及139,388 元承攬被告社區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社區一般事務管理維護及社區保全工作,並約定服務費用需於次月10日前支付(原告菁英維護公司與被告間訂立之契約下稱為系爭A 契約,菁英保全公司原告與被告間訂立之契約下稱為系爭B 契約),然原告二人完成98年7 月份間之約定工作並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用時,被告卻拒絕支付該月份之服務費(下稱系爭服務費),原告二人遂於同年8 月28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卻又均遭置之不理,同年8 月份之服務費亦遲未支付,原告二人只好於同年9 月15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被告始遲至同年月16日支付上開2 月份之服務費用,然被告未遵期支付系爭服務費用,業已違約,依據系爭A 、B 契約之規定,需各賠償原告二人相當於1 個月之違約金,是以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違約金予原告菁英維護公司42,000 元 、原告菁英保全公司139,388 元。
㈡又被告拒絕支付系爭服務費用,屢經伊催討後,竟藉詞原告菁英保全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違約情事,而分別於98年8 月31日及同年9 月1 日以98石清字第083101號、090101號函文發函任意扣除原告菁英保全公司98年7 月份之服務費13,000 元 及98年8 月份服務費25,000元,惟被告並無任何原告菁英保全公司違約之實據,是以,被告自不得恣意扣除上開款項,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相關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共38,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菁英維護公司42,000元,應給付原告菁英保全公司177,388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服務費用業已於98年9 月16日支付予原告二人,依據系爭A 、B 契約內容之約定,服務費用支付方式均應係由原告二人於月初時主動請向伊請領前個月之服務費用,伊再於該月份15日前支付,然原告就系爭服務費卻遲至98年9 月7 日始向伊請款,伊旋即同意撥款支付系爭服務費用,並於同年月15日由原告二人派駐於社區擔任管理主任之職員吳麗煌持伊社區存款存摺至銀行匯款予原告二人,詎料,原告二人之公司職員涂國慶卻指示訴外人吳麗煌停止匯款,是以,係原告二人拒絕受領系爭服務費用,伊並無違約情事,自無需負擔賠償違約金;
又原告菁英保全公司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違約情事,並有照片及巡邏簽到單等件可證,是伊依據兩造契約之相關規定扣款,自屬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二人均於98年2 月10日,分別與被告訂立系爭A 、B 契約,內容分別約定以42,000元及139,388 元承攬被告社區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社區一般事務管理維護及社區保全工作。
㈡原告二人於98年8 月28日以菁英(98)字第98082801號函催告被告應給付98年7月份之服務費用。
㈢原告二人於98年9 月15日以菁英(98)管字第98091501號函文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㈣原告二人於98年9月7日出具請款單向被告請領系爭服務費。
㈤被告於98年9月16日支付予被告二人系爭服務費用。
㈥被告主張原告菁英保全公司之員工於執行職務期間,有如98年8 月31日及同年9 月1 日以98石清字第083101號及98石清字第090101號函文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情事,故扣除原告菁英保全公司98年7 月份之服務費13,000元及98年8 月份服務費25,000元。
四、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系爭服務費用,因此依據契約需各賠償原告2 人相當於1 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
又原告菁英保全公司並無如被告所述之違約情事,被告應返還98年7月份之服務費13,000元及98年8 月份服務費25,0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對原告二人是否有遲延給付系爭服務費?㈡原告菁英保全公司是否有如被告所述之違約情事?若有,被告得否扣除服務費用及扣除多少服務費用?經查:㈠被告對原告二人是否有遲延給付系爭服務費?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0條、第234條、第3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給付遲延係指給付尚屬可能卻逾期不為給付之謂,遲未給付即屬消極之事實;
而債務人就給付遲延致生之損害,所以應負賠償責任,乃因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為前提,故債權人苟能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致,即得請求債務人賠償;
債務人如欲免責,則應就其已如期給付之積極事實,暨損害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己之權利障礙事實舉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菁英維護公司與被告簽立之系爭A 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前項服務費用乙方應於當月月底前檢附發票及請款單向甲方請領,甲方應於次月5 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予乙方:1.自行匯入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
2.通知乙方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即期票券支付」,原告菁英維護公司亦於本院審理中自認:每月服務費用係由伊出具單據,由伊派駐在被告社區擔任管理主任之員工吳麗煌向被告請款,被告同意撥款後,再由管理主任吳麗煌持被告社區存款存摺至銀行匯款回原告菁英維護公司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 頁),足見原告菁英維護公司與被告約定服務費用之給付方式,應係由原告菁英維護公司於當月月底請款後,被告再於次月5 日前給付予原告菁英維護公司派駐在被告所在處所之員工明灼,而原告菁英維護公司卻遲至98年9 月7 日始向被告請領系爭服務費用,有請款單1 紙(參見本院審理卷第70頁)可資佐證,原告雖辯稱:早於98年7 月份即向被告請款云云,惟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止,原告菁英維護公司均未能提出於98年7 月份向被告請款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以,既原告菁英維護公司依約負有先向被告請款之義務,被告並無於原告菁英維護公司尚未請款即98年7 月底前即先行給付服務費之義務,是原告菁英維護公司主張被告應負遲延給付98年7 月份服務費用一情,不足採憑。
而被告於原告菁英維護公司98年9 月7 日請款後,旋於同年月15日即擬匯款,然原告菁英維護公司指示其員工涂國慶拒絕被告匯款,此情為原告菁英維護公司所不否認,足徵被告於原告菁英維護公司請款後,立即提出給付,惟遭原告菁英維護公司拒絕受領,原告菁英維護公司對於被告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當需自負受領遲延之責,而不能令被告負給付遲延之責甚明,因此,原告菁英維護公司主張被告因遲延給付系爭服務費用而需支付違約金一節,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至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菁英保全公司負遲延責任一節,觀諸兩造間簽立之系爭B 契約第7條約定:「在本保全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應按月給付乙方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次月5 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給付之:□由甲方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自行匯入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
□由乙方派員前來收取。
□其他方式」,兩造間於簽立系爭B 契約之際,雖約定被告應於次月5 日以前給付上個月份之服務費用,然卻未選定應依照何種給付方式給付服務費用,惟據原告菁英保全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自認:每月服務費用係由伊出具單據,由伊派駐在被告社區擔任管理主任之員工吳麗煌向被告請款,被告同意撥款後,再由管理主任吳麗煌持被告社區存款存摺至銀行匯款回原告菁英維護公司等語無訛(參見本院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 頁),顯徵依據兩造間之習慣,被告所負之給付服務費義務係屬往取債務,以債務人即被告之處所為清償地,而被告給付原告菁英保全公司系爭費用時,原告菁英保全公司需先配合至被告處所主動請款,屬於給付兼需債權人行為之情形,是以,原告遲至98年9 月7 日始向被告請款,業有請款單1 紙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審理卷第70頁),此情並為原告菁英保全公司所不爭執,被告自無於98年8 月5 日前給付系爭費用之義務甚明,是以,自不能以被告未於原告菁英保全公司未請款前,認被告未於98年8 月5 日給付系爭服務費即屬給付遲延甚明;
而原告菁英保全公司於98年9 月7 日向被告請款後,被告旋即於同年月15日提出給付系爭服務費,然原告菁英保全公司指示員工涂國慶拒絕受領,此情亦為原告菁英保全公司所不爭執,因此,應認被告業已如期給付系爭服務費,惟經原告菁英保全公司拒絕受領,被告自無需負擔給付遲延之責明灼,是原告菁英保全公司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系爭服務費用應支付違約金云云,顯不足採。
㈡原告菁英保全公司是否有如被告所述之違約情事?若有,被告得否扣除服務費用及應扣除多少服務費用?⒈原告菁英保全公司主張與被告間簽定有系爭B 契約,約定每月管理費為139,388 元,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負責被告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之維護工作。
然被告就7 月及8 月份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中扣款共計3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石清之水社區管理委員會98石清字第083101、090101號函文2 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菁英保全公司係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約情事,故自7 月及8 月應給付予原告菁英保全公司之管理費用中分別扣款13,000元及25,000元等語,均為原告菁英保全公司所否認,是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債務不履行,原告菁英保全公司因此應給付違約金,而與本件被告應支付之服務報酬為抵銷之抗辯負舉證之責。
經查:①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部分,被告辯稱被告菁英保全公司派駐之機動保全員楊舒翔於98年7 月11日及13日值勤中打瞌睡,依據兩造系爭B 契約罰則之保全紀律第12項之約定,原告菁英保全公司應分別支付違約金1,000 元及5,000 元云云,並提出照片2 幀為佐(參見本院卷第47頁),惟觀諸被告提出之照片2 幀,並未標示拍攝日期,因此未能據以證明保全員楊舒翔係於上開2 日值勤中有打瞌睡之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菁英保全公司有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違約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②如附表編號3 、4 、6 、17、23、24、25、26、27號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參見本院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因此當不能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自不應准許。
③如附表編號5 號所示部分,被告辯稱於98年7 月26日社區游泳池進水,惟原告菁英保全公司對此突發狀況未能即時採取處置或反應、回報,依據兩造簽立系爭B 契約,應扣款1,000 元等情,原告菁英保全公司雖不否認其派駐在現場之保全員未即時通報被告,惟另主張游泳池有專門維護人員,不包含在保全業務中云云,然原告菁英保全公司既未將被告社區游泳池進水狀況及時回報或進行有效處置,即已違反系爭B 契約罰則中社區安全第11項之約定,與游泳池維護及修復究竟是否係屬於原告菁英保全公司保全業務範圍無關,此部分被告辯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如附表編號7 至16號所示部分,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7 至16號所示之時間,原告菁英保全公司派駐之保全員未依規定實施社區定點巡邏,並提出98年8 月份原告菁英保全公司巡邏簽到單3 份附卷為憑,考諸被告提出之巡邏簽到單3 份內容,如附表編號7 號示之時間,於被告社區巡邏第5 號及第12號定點、如附表編號8 、9 、10、11、12、13、14號所示之時間,於被告社區巡邏第1 號、5 號、12號定點、如附表編號15號所示之時間,於被告社區巡邏第5 號定點之巡邏簽到欄位均屬空白,得認確實未有巡邏人員到場巡邏,被告上揭辯稱洵屬有據,雖原告菁英保全公司另稱係因為保全員臨時被叫去處理其他事務,因此疏漏未簽名,但實際上仍有巡邏云云,然原告菁英保全公司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稱其派駐之保全員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7 號至15號所示時間到場巡邏,委無足採,此部分被告辯稱為有理由,應得採憑,是以,被告依據兩造系爭B 契約扣款9,000 元並無違誤;
至如附表編號16號所示之時間,於上開3 張巡邏單均有簽到記錄,應認原告菁英保全公司派駐之保全員並無違約情事,被告此部分辯稱,應屬無據,被告自不能據以扣款1,000元。
⑤如附表編號18號所示部分,被告抗辯因預定值班之保全員陳宗成臨時曠職,保全員黃得榮遲至是日上午11時始到位交班,造成98年8 月19日上午7 時至11時空哨,依據兩造系爭B契約罰則之保全紀律第1項規定,原告菁英保全公司有違約情況,應予扣款2,000 元等語,並提出石清之水社區溫峻儀及黃得榮職工簽到簿2 份為佐,原告菁英保全公司雖不否認其公司保全員陳宗成未能於預定班表值班,並且保全員黃得榮於該日上午11時始臨時被通知到被告社區接班等情,惟另又辯稱在被告所指之空哨時間內,實際上有其公司督導蔡副理去代班,因此仍依系爭B 契約有2 位保全員值班,並無違約情事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於上開日期上午7 時至11時之間,確有其他保全員到位值班之情,是以,被告辯稱原告菁英保全公司保全員黃得榮未能準時交班,依據兩造契約應予扣款2,000元 一節,應屬有理由。
⑥如附表編號19、20號所示部分,被告辯稱原告菁英保全公司保全員溫峻儀於98年8 月20、22日,均有調班休假之情,依據兩造系爭B 契約罰則之保全紀律第19項,應各扣款500 元等語,並提出上揭溫峻儀之職工簽到簿1 份為憑,原告菁英保全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自認確實有如被告所述保全員私自換班,但其業已提供充足人員值班,應無違約情形云云,然兩造間之系爭B 契約特別就禁止保全員私自換班設立罰則,足徵兩造締約時,「保全員不得私下調班」應屬契約內容,因此,既原告菁英保全公司保全員溫峻儀確有如被告所指換班之情,被告扣款自屬有據。
⑦如附表編號21、22號所示部分,被告抗辯原告菁英保全公司保全員陳福堂及賴建安到被告社區工作,原告菁英保全公司卻疏漏向被告提報,依據兩造系爭B 契約罰則之社區安全第16項 ,應予各扣款1,000 元等語,復提出石清之水陳福堂職工簽到簿1 份在卷可考,原告菁英保全公司不否認更換公司保全員陳福堂及賴建安至被告社區工作一節,然辯稱業已通知被告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不能提出證據證明業已通知被告,是被告依據上揭約定扣款信而有徵。
⒊從而,如前所述,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3、4、6、16、17、23、24、25、26、27號部分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菁英保全公司人員有何職務疏失之證明,即難受法院有利之認定;
而如附表編號5 、7 、8 、9 、10、11、12、13、14、15、18、19、20、21、22號部分,原告菁英保全公司之保全員確實有如其所述之疏失,依兩造締定之系爭B 契約,被告扣款15,000元洵屬有據。
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係指雙方之債務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且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而言。
查原告依約應提供保全服務,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兩造所負之債務係基於同一契約而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現因原告有如上所述之疏失,被告以原告給付未合債之本旨為由,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標準扣款,拒絕自己之給付,於15,000元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是原告菁英保全公司主張被告應返還23,000元範圍內之服務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8年11月6 日付與被告所在地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7日,應堪認定。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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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日期 │ 事 由 │ 依 據 │ 扣款金額 │
│號│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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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月11日│機動保全員:楊舒翔,│罰則之保全紀律第12項:│ 1,000元 │
│ │ │日班值勤中打瞌睡。 │值勤中打瞌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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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月13日│機動保全員:楊舒翔,│罰則之保全紀律第11項:│ 5,000元 │
│ │ │夜班值勤中睡覺。 │值勤中睡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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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月19日│日班保全員:張水謙,│罰則之保全紀律第1 項:│ 2,000元 │
│ │ │當日曠職。 │未準時接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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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月26日│日班保全員:陳宗成休│罰則之保全紀律第1 項:│ 2,000元 │
│ │ │假,貴公司未事先安排│未準時接班。 │ │
│ │ │接班人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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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月26日│泳池進水,日班保全員│罰則之社區安全第11項:│ 2,000元 │
│ │ │不知道如何把水關掉。│突發狀況未及時採取處置│ │
│ │ │對突發狀況未及時採取│或反應、回報。 │ │
│ │ │處置或反應、回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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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月30日│日班保全員:陳宗成,│罰則之保全紀律第1 項:│ 2,000元 │
│ │ │未準時接班。 │未準時接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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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月3 日│當天上午未按規定實施│罰則之社區安全第1 項 │ 1,000元 │
│ │ │社區定點巡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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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 月5 日│當天下午未按規定實施│罰則之社區安全第1 項 │ 1,000元 │
│ │ │社區定點巡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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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 月7 日│當天上午未按規定實施│罰則之社區安全第1 項 │ 1,000元 │
│ │ │社區定點巡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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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月7 日│當天下午未按規定實施│罰則之社區安全第1 項 │ 1,000元 │
│ │ │社區定點巡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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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月12日│當天上午未按規定實施│罰則之社區安全第1 項 │ 1,000元 │
│ │ │社區定點巡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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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月12日│當天下午未按規定實施│罰則之社區安全第1 項 │ 1,000元 │
│ │ │社區定點巡邏。 │ │ │
├─┼────┼──────────┼───────────┼─────┤
│13│8 月13日│當天上午未按規定實施│罰則之社區安全第1 項 │ 1,000元 │
│ │ │社區定點巡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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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月13日│當天下午未按規定實施│罰則之社區安全第1 項 │ 1,000元 │
│ │ │社區定點巡邏。 │ │ │
├─┼────┼──────────┼───────────┼─────┤
│15│8 月17日│當天下午未按規定實施│罰則之社區安全第1 項 │ 1,000元 │
│ │ │社區定點巡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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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月22日│當天上午未按規定實施│罰則之社區安全第1 項 │ 1,000元 │
│ │ │社區定點巡邏。 │ │ │
├─┼────┼──────────┼───────────┼─────┤
│17│8 月9 日│日班保全員:陳宗成,│罰則之保全紀律第1 項 │ 2,000元 │
│ │ │未準時接班。 │ │ │
├─┼────┼──────────┼───────────┼─────┤
│18│8 月19日│日班保全員:陳宗成,│罰則之保全紀律第1 項 │ 2,000元 │
│ │ │當日曠職。 │ │ │
├─┼────┼──────────┼───────────┼─────┤
│19│8 月20日│溫峻儀接任徐智龍,按│罰則之保全紀律第19項 │ 500元 │
│ │ │公司排休,當天應值勤│ │ │
│ │ │,卻調班休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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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月22日│溫峻儀接任徐智龍,按│罰則之保全紀律第19項 │ 500元 │
│ │ │公司排休,當天應值勤│ │ │
│ │ │,卻調班休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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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月1 日│陳福堂到社區工作,公│罰則之社區安全第16項 │ 1,000元 │
│ │ │司未提報管委會同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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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月7 日│賴建安到社區工作,公│罰則之社區安全第16項 │ 1,000元 │
│ │ │司未提報管委會同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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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月7 日│賴建安未準時接班。 │罰則之保全紀律第1 項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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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月8 日│賴建安未準時接班。 │罰則之保全紀律第1 項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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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月27日│訪客紀錄簿中一人填寫│罰則之保全紀律第7 項:│ 1,000元 │
│ │ │不確實,一人換證未依│(每一人扣款新臺幣500 │ │
│ │ │社區規定。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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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月29日│保全人員假日讓廠商送│罰則之其他違規事項第6 │ 1,000元 │
│ │ │花圃石材車輛進入社區│項 │ │
│ │ │,違反社區規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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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月29日│假日讓廠商送花圃石材│罰則之其他違規事項第6 │ 1,000元 │
│ │ │車輛進入社區,車輛違│項 │ │
│ │ │規停放,造成其他住戶│ │ │
│ │ │無法順利停車,受害住│ │ │
│ │ │戶向管理委員會提出抗│ │ │
│ │ │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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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38,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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