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920號
原 告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被告乙○○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以下同)111,339 元及利息,原約定自民國98年11月30日起分期繳款,惟迄今仍未依約清償,前揭債權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980號裁定於99年4 月16日確定在案,原告因而取得執行名義,然原告擬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發現被告乙○○竟於98年8 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胞弟即被告甲○○,查被告間係親兄弟關係,有償之不動產移轉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淑芳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紹瑀所有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無效;
2、被告甲○○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㈡備位部分:設若被告間有買賣真意,惟被告乙○○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間係在其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緊密時點,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脫產之實至為明顯,實係被告等以買賣之名義而達成贈與目的之行為,其目的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項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等語,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2、被告甲○○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甲○○確實曾未支付信用卡欠款,但被告乙○○有誠意要還款予原告,被告間雖然是親兄弟關係,但是真買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尚積欠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11,339元及利息等未依約清償,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980號於99年4 月22日確定在案,被告間以買賣為由,將原屬被告乙○○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8年8 月21日間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至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亦侵害原告之債權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若債務人處分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所有權自始不生移轉之效力,仍屬債務人所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亦明。
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再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57 年 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可資參酌。
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行使,係以債務人於有償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
在買賣行為之情形,須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
而明知之事實,乃有利於債權人之要件,亦應由主張該利己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不得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以被告二人為血親關係,依一般社會常情,推論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即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血親關係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必然相關,自難僅憑被告二人為兄弟,即認被告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所述均無法證明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縱被告乙○○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後,已繳款不正常,亦不得遽以推斷被告係為逃避強制執行,此要屬原告單方面臆測之詞,而未提出積極具體之證據供佐,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無效,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云云,委無可採。
㈢又按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可參;
復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予撤銷,揆諸前揭規定與見解,就原告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權利發生事實,即該當該條第2項之要件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惟原告除主張上開移轉使被告乙○○之財產減少外,並未就其債權如何受損之事實為舉證,其主張並無可採。
況查,被告乙○○98年至99年間,尚有投資義達樂器有限公司2,000,000 元、汽車(車牌號碼分別為3MI-3945、3DK-4243)2 部,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乙○○移轉系爭房地行為之時點,尚非無資力。
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育勝所有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非屬虛偽,亦非害及原告債權。
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及第244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上開行為無效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訴請撤銷上開行為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