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簡,966,2012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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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966號
被 告 黃國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叁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九一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其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91年度票字第687 號),惟系爭本票應係由訴外人李昭儀所冒簽,然被告仍持前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53913 號),則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先前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8 月17日桃院永99司執喜字第53913 號查封登記函,載稱:被告聲請查封再審原告之不動產等語,經原告閱卷後發現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之系爭本票3紙,惟原告並未開立本票與被告,且原告亦不認識被告,經原告調閱本院91年度桃簡字第456 號及92年度簡上字第56號卷發現,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應係原告之胞姊即訴外人李昭儀所冒簽,且系爭本票上之指印亦非原告所捺印,故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並不需負擔付款責任。

然被告竟仍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53913 號),故原告亦得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91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本票確實非原告所開立乙節並無意見,伊會以其他方式向訴外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冒名簽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桃簡更字第3 號及99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對被告自不負任何債務,另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91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以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非由其所簽發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故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綜上,系爭本票並非為原告所簽發,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另本件被告以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本院91年度票字第687 號)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3913 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已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就系爭本票債務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清償,被告對原告所有本票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如前所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913 號強制執行程序,亦為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附表:
┌─────┬────┬─────┬────┐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民國)│(新臺幣)│        │
├─────┼────┼─────┼────┤
│TS024259  │90.3.17 │200,000   │90.01.05│
├─────┼────┼─────┼────┤
│TS024258  │90.3.17 │200,000   │90.02.05│
├─────┼────┼─────┼────┤
│TS024257  │90.3.17 │200,000   │90.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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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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