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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976號
原 告 江白雪 住臺北.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律師
被 告 建通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世文 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2月28日進入被告建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建通公司)工作,擔任會計及一般行政業務,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被告林世文則為建通公司負責人。
98年7月23日下午,原告接聽電話完彎身記錄時,被告林世文趁原告不及防備,自後方撫摸原告臀部。
原告立即跳開並大聲制止:「不要摸我!」,當時辦公室內有多名司機在休息,應有聽聞,但無人探問。
事後被告林世文亦發數通簡訊並寫下聲明書向原告道歉。
原告原以為被告林世文寫下聲明書後不會再有騷擾情事,詎料被告林世文竟變本加厲,接連傳送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堪入目之言詞騷擾原告,令原告身心不堪其擾,公司內亦盛傳被告林世文追求原告而投以異樣眼光,原告因姊夫亦任職被告建通公司,家人顧慮姊姊一家生計對原告困境視而不見,原告日日在恐懼與被騷擾下生活,精神狀態折磨以致罹患精神病症,並遭家人責難排拒而與家人仳離。
被告林世文以其擔任原告主管及公司負責人地位,對原告持續騷擾,嗣後又借詞解雇原告,此等行為顯然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
又原告曾向桃園縣政府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申訴,經該會於99年5月20日認定原告遭職場性騷擾一案成立,並依法裁處被告建通公司10萬元罰鍰,則被告林世文、建通公司自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9條規定,就原告任職以來遭受被告不當言語所受精神壓力、非財產損害及身體健康損害負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世文多次以言語騷擾原告,另侵害原告免於遭受性騷擾之工作上自由,並使原告遭受來自工作場域、家人巨大的精神痛苦,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30萬元。
被告建通公司為原告雇主,未提供良好工作環境,依性別平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林世文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98年2月28日就職,同年3月2日正式上班後,於3月20日就主動邀約被告林世文3月21日下班後到證人即原告姊夫、被告建通公司司機陳建榮家中打麻將,3月28日再次邀約,其間牌搭子都是原告之母江張妹、證人即原告之姊江珮萁、陳建榮或證人即被告建通公司司機潘明朗,證人即被告公司司機闕俊榮則在一旁喝酒。
其間原告並教導被告林世文如何由網路上取得20通免費簡訊。
另原告指稱被告林世文98年7月23日摸臀一事,乃因原告站在被告辦公桌前,電話響時被告林世文接完電話欲回座位紀錄時,因原告擋在座位前,才撥了一下原告要她離開,就被誣指為摸臀,當日下班被告林世文即發簡訊給原告「說我摸妳,我很傷心,妳想表示什麼?」及「星期六下午兩點半,妳家巷口,我去接妳吃飯,順便說清楚」,原告沒回訊息,隔日上班表示吃飯時間要由原告來訂,被告林世文沒禮貌。
98年7月26日晚上於網路遊戲勁舞團私密房間內,兩造聊天聽歌,原告提出要被告簽署一張摸她的切結書給原告,被告聲稱沒摸她只是撥她,原告說不簽就是仇人,不是朋友就是仇人及要在公司大鬧,被告林世文為息事寧人才在原告脅迫下迫於無奈應允簽署。
98年7月27日原告於10點到達公司遲到2小時,問被告林世文聲明書寫好沒,被告林世文拿一張寫好的給原告,原告不滿意指定要原告自己寫的,要被告林世文簽名蓋章,原告也給被告林世文1份聲明書,聲明離職時歸還被告林世文書立之聲明書,以示不會洩漏被告林世文摸她事情的誠意,但原告離職後並未歸還。
被告林世文抗議不是事實,但原告態度強硬,被告林世文迫於無奈只好簽署。
簽完後原告問被告遲到如何扣薪,被告林世文回答該怎麼扣就怎麼扣,原告說那就扣2小時200元,被告林世文說是這樣扣的嗎?原告立刻翻臉表示不怕她去告嗎?態度非常強硬。
下班後被告林世文發兩通簡訊「妳的態度已經表達了妳想說的話。
妳的強勢我的無能,算了不玩了。
我收回以前的話。」
及「一切重新開始,歸零,希望妳是幫我的,而不是壓倒我的最後一根稻草。」
當日晚上約8時10分,原告回被告林世文訊息「來姊姊抱抱,惜惜。
姊姊陪你跳舞,等你哦!」被告林世文回傳「妳爸沒空,我正在摸大腿,妳去掛號排隊。」
原告回傳「快點啦!我在線上等你,不來就去死死好。」
被告林世文回傳「38,我若中風妳還要來顧我,加沒迎呀,妳應該說,給妳看著硬棒棒,這樣妳才會性福!耶!咱這樣是在打情罵俏嗎?」原告回傳「我把你這些話都存檔起來,小心我告你性騷擾。」
被告林世文回傳「沒風度,翻臉了啊。
不跟妳說了,惟女子與小人難養也。」
原告回傳「風度是看人給的,跟你這種小人不需要講風度。」
被告林世文沒有回應。
另原告與家人仳離,乃因於99年1月9日下午與母親吵架,被告林世文當時與原告姊夫陳建榮在場勸架,原告當時即表明住不下去,要搬去臺南跟男網友一起住,還要被告林世文過完農曆年後找新人接替原告職務,嗣原告於99年2月4日因行為不當被開除。
且原告姊夫陳建榮在被告公司上班屬靠行司機,自己就是老闆,可自主決定去留,何來顧慮一家大小生計?故原告與家人仳離實與被告無關。
原告稱被告借詞解雇原告,也與事實嚴重不符,原告離職前於98年10月6日還手書便箋1紙感謝被告林世文對原告照顧,並請求被告林世文原諒原告不懂事的地方。
而被告建通公司遭桃園縣政府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處罰鍰一事,則尚在訴願中,不得以此為據認定被告林世文有對原告性騷擾之事實。
且原告於99年2月5日至桃園縣政府投訴遭被告林世文性騷擾及不當解雇後,99年2月23 日被告林世文委請原告姊夫陳建榮代為至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協會開會協調,原告竟於99年2月27日下午2時43分傳簡訊給被告林世文,內容為「我下午好無聊,你願意陪我上勁舞團嗎?只想開心聽歌,過去的是非不談,可以的話我現在上線等你。」
,若原告確曾遭被告林世文性騷擾,何以還在案情審理期間主動邀約?足證原告只想造成被告困擾與公司損失。
另原告所提傳送簡訊之時間點皆在深夜或清晨並不相符。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2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建通公司擔任會計及一般行政業務一職,被告林世文為被告建通公司負責人,被告林世文曾傳送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內容之簡訊給原告,被告林世文於98年7月27日書立聲明書承認曾觸犯原告臀部予原告留存,原告亦於同日書立聲明書附條件保證不洩漏此事,原告於99年2月4日離職,99年2月5日至桃園縣政府投訴被告建通公司不當解雇被告林世文性騷擾,99年2月23日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協調會結論認被告建通公司以原告口氣不好、態度不佳、不尊重雇主為由逕行解雇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不符,建議被告建通公司應依照原告服務年資及平均工資計給資遣費,99年5月20日桃園縣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認定原告申訴遭受職場性騷擾一案成立等,有原告所提簡訊照片、被告林世文書立聲明書、原告書立聲明書、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桃園縣政府99年6月4日府勞動字第0990213542號函等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林世文有性騷擾原告之情事,被告建通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立即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13條第2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法所稱係性騷擾,為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雇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其中第1款情形通稱為「敵意式性騷擾」,可知本法明確禁止任何人於受僱者執行職務時有性騷擾之行為,將性騷擾之防治由單純之人身安全保護,擴及雇主對於受僱者之保護義務,使受僱者能於友善之工作環境中,安全而不受干擾地工作。
倘任何人於受僱者執行職務時有性騷擾之行為,致受僱者受有損害者,依同法第27條,雇主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者亦得依同法第29條,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行為人之言詞或行為是否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依學說見解應以一般合理第三人之感受為準較具客觀性,始不因接受言詞或行為者之不同感受而有不同之認定結果。
(二)被告林世文所書立交予原告收執之聲明書記載:「茲本人林世文先生於民國98年7月23日下午15時30分左右,在建通通運有限公司辦公室,向江白雪小姐實行猥褻動作,觸犯江白雪小姐臀部,特立此據,以向江白雪小姐致十二萬分歉意。
立據人:林世文Z000000000,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核與證人陳建榮證稱:原告的位置就在被告林世文旁邊,當時伊在現場,原告就站在被告林世文的位置,被告林世文用手拍原告屁股叫原告走開,原告就叫被告林世文不要摸她。
…伊根本沒有看到被告林世文拍原告,只有聽到原告大叫不要摸我。
伊說有看到被告林世文拍原告屁股是聽原告講的,實際上伊當時所站角度是看不到的等語(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5頁),及證人江珮萁證稱:原告曾抱怨在公司被告林世文摸她的屁股等語(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及證人闕俊榮證稱:伊有聽到原告大叫不要摸我等語(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相符。
則原告於事發當時曾大聲呼叫,事後又向姊姊、姊夫、同事等人告知此事,若非當日被告林世文確有碰觸原告臀部,原告應不至於反應如此激烈。
且被告林世文如確實並未碰觸原告臀部,自亦無受原告脅迫簽立聲明書之理。
被告林世文雖辯稱係以手撥原告,請原告讓路,並未拍打原告臀部(見被告99年8月30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惟嗣又表示:伊沒有摸原告臀部,只有用手撥原告一下,但是撥哪裡,時間太久,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然原告當日反應甚大,且事後兩造曾為此多次溝通並各書立1紙聲明書,經前後多次回想,被告林世文對此事印象理應相當鮮明,則被告林世文辯稱忘記撥哪裡,顯然悖於常情,故其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綜上所述,被告林世文確有以手碰觸原告臀部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另被告林世文雖自認有傳附表編號2至6之簡訊及附表編號8網路遊戲留言給原告,但本院審酌簡訊、留言之內容,認除附表編號4、5、6之外,其餘並未隱含有性要求、性意味或性別歧視,尚不構成性騷擾。
而被告雖否認原告所主張發送簡訊時間之正確性,然原告所主張之時間皆有簡訊照片為證,被告林世文所提其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98年8月、9月通話明細清單,與原告主張簡訊發送時間均係在98年7月間之時間不符,且原告所提簡訊亦非皆以被告林世文前開手機門號所發,故林世文所提通話明細清單,尚不足證明其發送簡訊之時間,故被告林世文確係於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時間發送簡訊,亦堪予認定。
而附表編號4、5兩則簡訊,時間僅差距5分鐘,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發送,且簡訊內容具有銜接性,兩次傳訊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被告林世文所傳3則簡訊,應認僅另構成兩次性騷擾行為。
而被告林世文歷次性騷擾行為皆已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又本件原告曾向被告林世文即被告建通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遭受性騷擾,之後更向桃園縣政府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提出申訴,然被告林世文否認有性騷擾之事實,被告建通公司亦未曾為任何內部調查、處理,則自難認為被告建通公司已符合首揭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要件,故本件應由被告建通公司與被告林世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林世文前後共有3次對原告性騷擾之行為,且第一次係拍打原告臀部,情節較重,第二、三次則係以簡訊對原告為言語上之騷擾,情節較輕。
惟原告之前於公司與被告林世文感情好時會打情罵俏,稱呼被告林世文為親愛的等情,有陳建榮、闕俊榮等證言在卷可證(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9頁),且在陳建榮住處唱歌時,曾有與被告林世文牽手、摟肩等親暱動作,亦有陳建榮、江珮琪之證言附卷可參(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8頁),亦曾收受被告林世文所贈送之仿明牌皮包、山寨手機等物品,復有陳建榮、江珮琪、闕俊榮、潘明朗之證言可證(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8、10、12頁),由原告前述行為,足見原告與被告林世文前曾曖昧,雖不得因而解免被告林世文就相關性騷擾行為應負之責任,但原告對其與被告林世文間之交往關係界定不清,亦足使被告林世文產生誤認,進而為相關逾矩之行為,而降低被告林世文之可責性。
而原告於本件事發,且已向桃園縣政府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提出申訴後,竟仍於99年2月27日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手機傳送內容為「我下午好無聊,你願意陪我上勁舞團嗎?只想開心聽歌,過去的是非不談,可以的話我現在上線等你」之簡訊給被告林世文,亦有被告林世文所提手機簡訊照片1紙可證,可見原告於被告林世文為性騷擾行為後,仍主動邀約與被告林世文接觸,與一般性騷擾被害人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之典型反應迥然有異,足證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亦顯較一般性騷擾行為之被害人為輕微。
另審酌原告高中國貿科畢業,離婚,育有一子由前夫扶養,目前自行在外租屋,無穩定工作,從事清潔員、服務生等打零工維生,被告林世文陸軍官校運輸科畢業,離婚,育有3子,年收入約102萬元,現為被告建通公司負責人,為原告直屬上司,及性騷擾之次數、時間、行為手段、被告所受損害等相關一切情狀,認被告林世文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以5萬元為宜,而被告建通公司應與被告林世文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已如前述。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9年8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7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內容 │ 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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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年7 月│建通公│被告林世文自後方襲來撫摸原告臀│道歉簡訊、│
│ 1 │23日 │司辦公│部 │98 年7月27│
│ │ │室 │ │日聲明書 │
├──┼────┼───┼───────────────┼─────┤
│ │98年7 月│簡訊 │妳,讓我有戀愛的感覺,也許是我│簡訊畫面 │
│ 2 │27日 │ │一廂情願,有心,交往看看,我期│ │
│ │ │ │待著!無心,說明白,我死心!或│ │
│ │ │ │許妳之前已經說過了,但我想妳能│ │
│ │ │ │確切的給我一個答案嗎?這是私事│ │
│ │ │ │不影響公事,等不到妳答案我就認│ │
│ │ │ │為妳無心。至於撥妳這件事,我很│ │
│ │ │ │抱歉,悔過書已在我心中深深刻下│ │
│ │ │ │來,妳要我會把它寫下來交給妳,│ │
│ │ │ │我不是智障,同一件事犯兩次錯誤│ │
│ │ │ │,在妳沒有點頭之前,我連手都不│ │
│ │ │ │會去碰妳,我人格擔保,其實,我│ │
│ │ │ │最大的錯,就是不該去喜歡妳,對│ │
│ │ │ │妳還有期待,或許是上輩子欠妳的│ │
│ │ │ │,我誠心償還,如果,妳有心,請│ │
│ │ │ │給我機會及早告訴我,無心,我也│ │
│ │ │ │及早死心,都是熟男熟女了,應該│ │
│ │ │ │沒有小女孩的羞愧,等妳消息! │ │
├──┼────┼───┼───────────────┼─────┤
│ 3 │98年7 月│簡訊 │賣亂哦!你爸當了摸大腿,沒迎啦│簡訊畫面 │
│ │28日 │ │!去報名掛號,排隊啦! │ │
├──┼────┼───┼───────────────┼─────┤
│ │98年7 月│簡訊 │好辣哦,超級辣媽在建通出現了。│簡訊畫面 │
│ 4 │29日凌晨│ │明天準備露哪裡。再讓我眼睛吃吃│ │
│ │2時2分 │ │冰淇淋。 │ │
├──┼────┼───┼───────────────┼─────┤
│ │98年7 月│簡訊 │另外幫我準備防流鼻血的藥,還有│簡訊畫面 │
│ 5 │29日凌晨│ │一個水桶,接口水,哈哈哈... │ │
│ │2時7分 │ │ │ │
├──┼────┼───┼───────────────┼─────┤
│ │98年7 月│簡訊 │38,我若中風妳還要來顧我,加沒│簡訊畫面 │
│ 6 │29日凌晨│ │迎呀,妳應該說,給妳看著硬棒棒│ │
│ │4時42分 │ │,這樣妳才會性福!耶!咱這樣是│ │
│ │ │ │在打情罵俏嗎? │ │
├──┼────┼───┼───────────────┼─────┤
│ │98年8 月│網路遊│我的誠意打動不了妳的鐵石心腸。│勁舞大廳遊│
│ 7 │29日 │戲勁舞│妳知道我要的是什麼。別在庚了,│戲畫面 │
│ │ │大廳留│接受吧。我期待著。 │ │
│ │ │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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