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簡,981,20101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981號
原 告 張怡芳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白裕泓
賴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四八○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第七五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千七百零九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六六三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街三巷十五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之一、第八十條之一等規定提起本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依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核其所為乃屬訴之變更,惟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其主要爭點均在於原屬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武郎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第七五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千七百零九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六六三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街3 巷15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雖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分別以分割繼承及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義偉共有,但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否仍屬張武郎之遺產而得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因原訴及變更之訴訟間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相當關連,又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一體性,得相互利用,應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為訴之變更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而得准許。

二、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其為張武郎之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張武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四八○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為查封系爭房地之命令,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固有財產,故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在卷可考,是原告既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就其與張武郎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張武郎之遺產,並查封伊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惟伊早已向本院聲請就張武郎之遺產為限定繼承,並獲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繼字第一二一號裁定許可確定;

又系爭房地於張武郎過世時,市價約僅五百餘萬元,然張武郎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附有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卻約有七、八百萬元,故合庫商銀承辦人員即與伊洽商,由伊先以固有財產清償張武郎積欠合庫商銀之債務,合庫商銀則同意塗銷以張武郎與訴外人即張武郎配偶何愛玲為債務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之後伊可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再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合庫商銀申請貸款等語,因伊有信用問題,故伊即邀同陳義偉共同依合庫商銀上開建議辦理。

又伊等為張武郎清償合庫商銀之債務總額,遠超過系爭房地之價值,是自98年12月29日即伊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以分割繼承及贈與原因而移轉登記為伊與陳義偉共同所有之日起,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已屬伊固有之財產,則被告持其對張武郎之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於起訴狀所謂八百八十七萬元是指合庫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的金額。

因合庫商銀表示伊等須以設定時系爭房地市價的八、九成,作為計算擔保之額度,且合庫商銀原希望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一千二百萬元,遭伊拒絕後,始協商為八百八十七萬元。

另經伊計算後,張武郎共欠合庫商銀房貸總額為七百三十九萬元等語。

四、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所指向合庫商銀借貸八百八十七萬元,用以清償張武郎之債務等語,究係指原告向合庫借貸八百八十七萬元,或是向合庫設定八百八十七萬元的抵押權,並不明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為張武郎之繼承人與其已清償張武郎積欠合庫商銀之債務,合庫商銀並已塗銷以張武郎及何愛玲為債務人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於98年12月29日分別以分割繼承及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為其與陳義偉所有,並辦理抵押權登記予合庫商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8年2 月12日台灣新生報剪報影本;

張武郎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98年1 月20日列印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及地價第二類登記謄本;

94年8月8日核發之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合庫商銀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

98年12月31日列印系爭房地之土地與建物第一類謄本;

合庫商銀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原告與陳義偉之合庫商銀帳戶存摺內頁;

合庫商銀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暨張武郎資產及負債明細表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六、次按繼承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文。

查張武郎於97年12月8 日死亡,且本件並無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特別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情形,是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合先敘明。

七、再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又張武郎死亡後,於98年1月22日僅何愛玲依法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繼字第一二一號裁定准許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伊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云云,與事實不符。

惟兩造均未主張原告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第二項後段各款所列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事由存在,是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亦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故原告主張其僅需就張武郎之遺產,償還張武郎之債務乙節,堪可採信。

八、復按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易言之,限定繼承人應儘先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優先權人之債權,如有剩餘再依比例計算,分別償還無優先權之債權。

查張武郎死亡時,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僅有合庫商銀有抵押權設定而為優先債權人,而被告對張武郎之債權,則為不具有優先性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有原告提出於98年1月20日列印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二三五七號卷證資料附卷足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原告主張張武郎積欠合庫商銀之房貸金額為七百三十九萬元,核與合庫商銀於99年10月26日以合金慈文字第0990004313號函覆本院關於張武郎積欠該行之債務明細略以:張武郎所欠關於辦理93年度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現欠本金一百八十七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另為何愛玲貸款債務為連帶保證人之部分,尚欠擔保金額之本金七百萬元,無擔保金額九十七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主張之負債金額亦無意見,足見張武郎過世時,確仍積欠合庫商銀有擔保之債務至少七百萬元。

又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時,曾於99年6 月17日估算系爭房地價值約為四百七十萬至五百萬元,有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在卷可考,足見系爭房地已不足清償張武郎積欠合庫商銀之有擔保債務七百萬元,是原告以系爭房地清償合庫商銀之優先債權,並未違反前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之清償順序。

另者,由原告與非張武郎繼承人之陳義偉先清償張武郎積欠合庫商銀之債務,使合庫商銀塗銷系爭房地上以張武郎及何愛玲為債務人之抵押權登記,原告及陳義偉於翌日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等共有並為合庫商銀設定抵押權乙情觀之,原告之真意應為其先立於張武郎繼承人之地位,管理屬於張武郎遺產之系爭房地,並以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條件而同意以自己及陳義偉之固有財產清償張武郎積欠合庫商銀之全部債務,則原告既已清償合庫商銀對張武郎之債權,系爭房地所有權即應歸屬原告及陳義偉共有,而為原告固有之財產。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其對張武郎之執行名義,執行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自屬有據。

九、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訴訟費用一千一百一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