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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補字第418號
原 告 許雅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俊明、李東和(原名李興龍)間請求給付票款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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