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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補字第429號
原 告 李建輝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昆賢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三千二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五百元外,尚應補繳二千七百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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