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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桃簡調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陳佰參
代 理 人 張雅芳
相 對 人 游輝鎮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八德市○○路116 巷8 號房屋之最新房屋稅稅單或稅籍證明」,並按其上課稅現值之金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聲請費(司法院網站有裁判費計算程式可供利用或前來本院收費處計徵),如未依期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 萬元核計訴訟費用。
二、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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