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保險小,45,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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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5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旻良
何志雄
被 告 廖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之初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張廷瑜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其於民國100年1月21日具狀撤回對張廷瑜之請求,故於100年2月22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聲明第一項,撤回連帶二字;

復於100年3月3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因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訴之聲明,又其減縮乃因撤回對張廷瑜之請求及對零件費依法計算折舊而有情事變更需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復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不生妨礙,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7年7月2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293-PN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廖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六十一點七公里車道處,為閃避前方不明車輛掉落於車道上之保險桿,且當時天雨,路面溼滑,系爭廖車因而失控打滑,向右偏駛,適張廷瑜駕駛車牌號碼5939-QY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張車)行經同向右側之外側車道,系爭廖車即與系爭張車發生碰撞,而系爭張車因此亦向右側閃避時,適訴外人高俊昇駕駛屬訴外人冠源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冠源機電公司)所有,由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1760-RW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承保貨車)亦行經同向之最右側輔助車道,致遭張廷瑜所駕駛之系爭張車撞擊,系爭承保貨車左側車身因而受有損害,是被告所為業已經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等規定賠償系爭承保貨車所受損害。

(二)又系爭承保貨車經送廠修復後,已支出修理費六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其中零件費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工資二萬九千元(應指工資一萬六千七百元及補漆費一萬二千三百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而系爭承保貨車於96年1月31日領照,至97年7月27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止,實際使用日數為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年者,以月計之規定,是系爭承保貨車應以使用一年六月計算折舊,故伊得請求之零件費為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計算式:①第一年:36,835×0.369 =13,592,餘額36,835-13,592=23,243。

②第二年:23,243×0.369×6/12=4,288,餘額23,243-4,288=18,955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此外,伊又支出工資(應含補漆費)二萬九千元,合計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冠源機電公司,是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伊自得代位行使冠源機電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以99年12月27日桃縣行字第0995205088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之鑑定意見書部分,伊已在另案(即本院九十九年度桃保險小字第六三號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張廷瑜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張車損害之事件,下稱張廷瑜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覆議,因為張廷瑜當時在哪個車道前後所述不一,且鑑定意見書在陳述伊和張廷瑜車損的部分也與事實不符;

如果伊沒有碰到張廷瑜的車,那張廷瑜去碰撞高俊昇的車就與伊無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廖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六十一點七公里車道,因壓過不明車輛掉落之保險桿而向右偏駛,適張廷瑜駕駛系爭張車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廷瑜所駕駛之系爭張車又向右偏,適高俊昇亦駕駛系爭承保貨車行駛於同向最右側之輔助車道,系爭承保貨車因而撞擊系爭張車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承保貨車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下稱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被告、張廷瑜及高俊昇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現場照片等資料,及本院九十九年度桃保險小字第六三號張廷瑜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等資料在卷可考,且被告於99年10月7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到場並不爭執,其後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從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六、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三項、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修正前即97年10月24日發布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四條亦定有明文(該條於98年3 月10日修正發布,同日施行)。

查被告駕駛系爭廖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本應隨時保持安全距離,如遇特殊狀況,依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應適時採取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之措施。

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正前方有一個掉落保險桿在車道中央等語,佐以鑑定意見書第五項「肇事分析」第二點「佐證資料1」引述被告於鑑定委員會之說明略以:「我約二十五公尺前看到掉落物保險桿」,則被告既然早已發現車道上有不明車輛掉落之保險桿,且當時天候雨,路面溼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供參,被告應即採取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之措施,惟其竟仍壓過保險桿,致其所駕駛之系爭廖車因而失控向右偏行,撞擊在其右側由張廷瑜駕駛之系爭張車,復使張廷瑜為閃避被告駕駛之系爭廖車亦向右偏行,進而撞擊由高俊昇駕駛之系爭承保貨車,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以不明車輛駕駛人未檢查車輛狀況致保險桿脫落之過失,結合被告前開過失之駕駛行為,為其共同原因,且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主要原因,此與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告於雨天駕駛系爭廖車自行控車失當右偏為肇事主因,車號不明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號不明車輛於雨天未妥善檢查車輛狀況致保險桿脫落為肇事次因,張廷瑜與高俊昇均無肇事因素之結果相當,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準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違反上開規定,是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予認定。

七、雖被告辯稱張廷瑜當時在哪個車道前後所述不一云云,惟查,依張廷瑜於警詢證稱:我到外二車道約二百公尺,看到系爭廖車打滑橫在我前方等語,核與鑑定意見書第五項「肇事分析」第二點「佐證資料2」所引用張廷瑜於鑑定委員會之說明略以:「我車在廖車隔壁外側車道(外二車道)」,並無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非有據。

再依高俊昇於警詢時亦證稱:我行駛在輔助車道,系爭張車原本在我左前方等語,足認張廷瑜原來所行駛之車道,應非高俊昇所行駛之最右側輔助車道,再對照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肇事前我一直保持在最內側車道,壓過保險桿後,往右側車道偏,正好擦撞到右側系爭張車,系爭廖車整個迴轉停在內側第二車道上等語,佐以卷附之現場草圖,系爭廖車最後停止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分隔線、系爭張車停止於外側車道靠內側車道分隔線等情,足見張廷瑜所駕駛之系爭張車原應行駛於輔助車道左方之外側車道,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廖車始會因為撞到系爭張車後停止於內側車道而未繼續向右偏行,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八、被告另辯稱鑑定意見書在陳述伊和張廷瑜車損的部分也與事實不符,如果伊沒有碰到張廷瑜的車,那張廷瑜去碰撞高俊昇的車就與伊無關云云。

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車右前車頭正好擦撞到右側系爭張車之前車頭等語,及其於鑑定委員會陳稱:系爭張車車身撞到系爭廖車車身等語,足見被告亦認為其所駕駛之系爭廖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有與張廷瑜所駕駛之系爭張車發生碰撞。

對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分別記載系爭廖車右前車頭(身)及系爭張車左前車頭(身)有發生撞擊,與卷附之現場照片編號七,在系爭張車左側前車門靠近後車門處可看見刮擦痕,另在張廷瑜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所附系爭張車之車損照片,左側大燈延伸至左側車身,亦有明顯之刮痕與裂痕,足見被告於警詢及鑑定委員會所述其所駕駛之系爭廖車曾與系爭張車發生碰撞等語,應堪採信,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上詞,即屬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九、至被告另辯稱其已於本院張廷瑜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申請覆議云云,惟其有前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本院詢問結果,被告遲未繳納申請覆議之費用,故未送覆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僅屬延滯訴訟之舉,自無足採。

十、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亦同此旨)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有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承保貨車因而發生損害,是系爭承保貨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且原告亦自陳其雖已賠付冠源機電公司六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惟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得請求之零件費扣除折舊後為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與補漆費二萬九千元,合計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即屬有據。

十一、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而被告已於99年9月8日調解時到場,顯已知悉原告之請求,故原告請求自99年9月9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十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十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四、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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