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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涂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二萬零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一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伊承保訴外人高文琦所有,由林俊杰駕駛之車牌號碼3885-TU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
於民國98年10月5日晚間8時4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386-YB號營小客車(系爭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道第五號燈桿處,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行駛在前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是被告所為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自用小客車經送廠修復後,須支出工資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等,合計一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高文琦,是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伊已取得高文琦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及保險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信函等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閱屬實。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上所載之現場處理摘要,被告原係駕駛系爭營小客車沿臺北市○○路○ 段由北向南直行內側車道上基隆路高架道,駛至臺北市○○路○○道第五號燈桿處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竟疏未注意,適有林俊杰駕駛屬高文琦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行駛在前,被告所駕駛之系爭營小客車車頭無端撞擊系爭自用小客車車尾,是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與系爭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亦同此旨)。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是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已賠付高文琦二萬零四百二十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原告將修復費中材料部分,依定率遞減法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後,連同工資等費用請求被告賠償一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即屬於法有據。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法即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2日起(原告起訴狀繕本於99年11月1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十日發生送達效力),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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