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勞簡,32,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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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張明勳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娟
被 告 智敦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國
訴訟代理人 張宗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CATV之裝機維修等工作,詎原告於99年7月26日遭被告公司組長通知,要求原告退料,該組長與被告公司相關主管人員並旋即表示資遣原告之意思。

原告遭被告公司資遣,被告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相關規定,給予20日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並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為此,原告乃提起本訴,並請求如下項目之給付或賠償:㈠20日預告期間薪資4萬6,840 元: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近6個月平均工資為7萬零259元,換算每日工資為2,342元【計算式:99年1至6月薪資(68,385+60,445+71,400+60,805+81,375+79,145)÷6 =70,259,70,259÷30=2,342】。

㈡資遣費5萬5,053元:原告自98年1月1日到職至99年7月27日計工作年資為1年又207日,被告公司應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原告5萬5,053元【計算式:(滿一年部分給付半個月資遣費70,259÷2=35,130)+(207日部分35,130×207/365=19,923)=55,053】。

㈢應提撥6%勞退金8萬零95元:原告自98年1月1日至99年7月26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共19個月,故應提撥之勞退金為8萬零95元(計算式:70,259×6%×19個月=80,095)。

故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為18萬1,988元。

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新竹振道有限公司(下稱振道公司)裝機工程後再轉包給寶葆有限公司(下稱寶葆公司),原告為寶葆公司所聘請之派遣工,並非被告公司員工。

原告所提薪資條影本係寶葆公司借用被告公司管理表格,並無被告公司匯款原告紀錄。

且原告若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必定會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但原告勞健保投保單位並非被告公司,足見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原告曾施作被告公司所承包振道公司有線電視裝機工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客戶裝機、維修工程服務日報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員工,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就所承攬振道公司裝機工程,已與寶葆公司簽訂契約,並曾依約給付寶葆公司承攬報酬,有被告公司與寶葆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工程合約書、寶葆公司請款單、大眾銀行存款憑條等存卷可參,則被告公司既已與寶葆公司簽約將裝機工程外包,自無另外再自行聘僱員工負責裝機工程之理。

另證人即寶葆公司負責管理裝機員工之裝機組長易子欽結證稱:當初寶葆公司還有在施作振道公司裝機工程時,原告係伊負責指揮監督裝機之工人,伊自98年幾月開始指揮監督原告已經忘記,因為伊負責指揮之人皆來來去去,故伊不記得原告究係何時開始於伊下面工作。

接受伊指揮之人係個案契約工,全部皆非寶葆公司員工。

即由伊去找工人,請他們來工作,只有口頭講沒有簽訂契約。

原告與這些工人之情況一樣。

在伊有做振道公司裝機工程時,原告都是向伊領工錢。

伊所請臨時工自己要去找職業工會加入,如果沒有的話伊會幫他們介紹等語(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5頁),亦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原告勞健保資料顯示原告係於桃園縣網路技術研發人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相符。

此外,原告復自承:伊也不知道伊薪資是誰付的,伊想請本院幫忙查清楚等語(見100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

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實乃證人即寶葆公司裝機組長易子欽為寶葆公司施作被告公司所承攬振道公司裝機工程所聘請之臨時工無誤,則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即屬灼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公司員工,則其各項請求,即乏所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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