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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兩造約定被告應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另自被告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三十五日為還款日,嗣並以每三十五日為一還款週期,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詎被告迄今尚欠本金四萬三千零七十一元及利息七百一十二元,合計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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