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069號
原 告 齊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慶
被 告 航空smart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文敬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9年4 月10日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事務管理維護,服務期間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試用期限自合約生效日起算三個月,至99年7 月31日止,服務費為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
詎料,被告竟於99年6 月19日來函表示因伊派駐擔任被告社區秘書之林麗華服務品質不符期待,試用期滿後不再續約。
因伊已在該社區服務1 年,系爭契約為續約,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試用期間其檢測及裁罰標準與合約所述各條項內容相同,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定,如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之情形,被告應以書面要求15日內改善,不能改善時,始得終止契約,惟被告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故被告片面主張終止契約顯已違反契約終止之相關規定,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賠償伊2 個月之服務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在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試用期間,簽約前原告公司人員並一再表示試用期三個月,如不滿意可無條件且隨時解約,是系爭契約雖屬續約,惟屬新的契約約定,故在試用期間,伊自得不附任何理由即終止契約。
況原告自99年5 月1 日簽約後,其派駐社區服務人員之服務品質確實不良,而有如管理員擅離崗哨、在社區大廳內抽煙、與清潔員長時間聊天、未按時上哨、未遵時間交管、未依規定巡邏、禮貌不周、執勤態度散漫等多項缺失,經伊多次警告原告派駐之服務人員,並要求遵照服務規範,且通知原告,惟原告毫無改善,住戶仍抱怨連連,故伊始於試用期滿前一個月,以99年6 月19日航空行政字第9906001 號函通知原告表示試用期滿不再續約,以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既伊係在試用期間內終止兩造契約,是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2 個月服務管理費之違約金即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9年4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事務管理維護,服務期間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試用期限自合約生效日起算3 個月,至99年7 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28,000元,且被告以其派駐社區擔任秘書之人員服務品質不符社區期待,而去函原告表示試用期滿後不再續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本案報價、被告99年6 月19日航空行政字第9906001 號函、原告99年7 月2 日齊行字第99070201 號 函、桃園中路郵局第1071號存證信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首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在試用期間被告是否得不附任何條件終止系爭契約。
經查,考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載明:「試用期限自合約生效日起起算三個月,至民國99年07月31日止,試用期間檢測及裁罰標準與合約所述各條項內容相同」,顯徵兩造約定雖系爭契約為續定契約,然被告仍得在3 個月試用期限內,按系爭契約所附之社區秘書工作執掌及罰則,評估是否願意繼續由原告繼續提供服務,非係指原告在試用期限內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被告需先行通知始得終止,否則,兩造約定之試用期限將毫無異議;
此外,經被告通知證人即代表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員工戴澤中與證人即在場見聞者趙振宏均結證稱:兩造在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當場清楚表示試用期間不適用系爭條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等語無訛(參見本院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4 頁),益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之真意為:於試用期間,兩造尚受系爭契約第12條內容拘束甚明。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內容需給付違約金之情,顯無可採,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2 個月服務費56,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2,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