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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12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施佐樺
被 告 曹雅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即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26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三百二十元,約定還款期限自95年7月3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分三十六個月,被告應於伊指定繳款日按月付款,並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被告不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期限利益,伊得不經催告而要求被告立即清償所有未到期之貸款債務,並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每日利息萬分之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乘以貸款餘額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3 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元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證物,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二千九百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一千九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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