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小,1139,201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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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1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歐婉如
黃文華
被 告 葉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其減縮聲明之部分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於93年12月9 日簽立晶鑽卡契約書,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息,如未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到期日起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97年7月11日起之利息與自同年8月12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經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晶鑽卡申請書、晶鑽卡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公會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公會協商還款明細、存款存摺未登摺資料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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