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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紫町鄉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盛杰,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並經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之。
三、原告主張:伊為紫町鄉B 區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184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伊社區之住戶,本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惟被告自98年11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迨至99年8 月止,已欠繳二期以上、總金額一萬二千元之管理費。
雖伊曾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紫町鄉B 區社區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錄、99年9月3日規約部分修訂條款(新舊版本對照表)、紫町鄉B區組織規定管理辦法手冊、蔡岳龍律師事務所99年3月10日99年律字第3016009 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核上開資料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辦法第五章第五條約定: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應向房屋所有權人或住戶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查本件被告自98年11月起至99年8 月止,欠繳一萬二千元之管理費,是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規約約定,被告自負有給付前揭管理費及約定遲延利息之義務。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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