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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桃小字第1204號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田宜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將車牌號碼V2-0485號自用小客車駛離如附表所示之停車場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V2-045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98年10月26日起停放於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後,即未曾再行駛離,迄今已逾10個月,依停車場內公告之收費標準,被告停放之無頂棚車位,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是以,至伊起訴之日起,被告累計積欠之停車費已達15,000元,而因系爭車輛佔用系爭停車場內之停車空間,且被告復已久未前來付費,造成系爭停車場營運之困擾,嗣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繳,被告卻未為所動,仍不出面處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99年9 月26日起至其將系爭車輛駛離原告停車場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1 幀、停車管理規則公告1 張、律師催告函1 份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㈠積欠98年10月26日起至99年8月25日止之租金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停放於系爭停車場無頂棚之車位,依系爭停車場管理規則,月租費為1,500 元,而被告迄今已餘10個月未為繳納,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5,000元,係屬有理;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52條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戶籍所在地係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有被告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原告依上開規定,將起訴狀繕本內容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自最後登載之日即99年11月12日起,而於99年12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2月3日,亦堪認定,應予准許。
㈡自99年9月26日起之租金部分:查本件兩造以月租方式承租停車位,然未訂立期限,是系爭租約應為不定期租賃,而被告自有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繳納租金之義務,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9年9 月26日起至將系爭車輛駛離系爭停車場之日止,需按月給付原告1,500 之月租費用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欠繳租金15,000元,及自99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 月26日起至被告將系爭車輛駛離系爭停場止,按月給付1,500 元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江春瑩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地 址 │
├──┼──────┼──────────────────┤
│1 │ 六合停車場 │桃園縣桃園市○○路403 巷12弄5號1樓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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