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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21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施佐樺
被 告 龔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 日)前向伊全部清償,如逾期清償者,被告除將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若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除應依前開方式計算循環利息外,應繳總金額六萬零一元至十萬元,收取二千元違約金。
詎被告自領卡後至99年3 月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含消費款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預借現金五千六百一十一元)、利息六千七百二十九元及違約金一萬元,合計八萬四千零九十元,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四千零九十元,及其中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自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違約金部分外,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惟就違約金部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後段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以持卡人所有信用卡應付帳款扣除各項費用及持卡人至當期繳款截止日已繳付之帳款後之金額,按應繳總金額在六萬零一元至十萬元者,收取二千元違約金等語,佐以本件被告所欠消費帳款及預借現金總額為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乃原告起訴時所自認,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二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息及違約金應為七萬六千零九十元(計算式:61,750+5,611+6,729+2,000=76,090)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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