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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2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王卉婷原名王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之手續費,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7 月24日向伊(原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嗣更名為國泰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等約定,被告除將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至93年9 月23日止,尚欠本金六千九百二十四元及利息七百九十四元,共計七千七百一十八元未付,故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需依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自93年9 月2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1年11月20日向伊(原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以代償卡代付被告積欠他行之信用卡債務,兩造約定於原告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收取依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實質利率為百分之十三點二),上述期間期滿,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3年9 月23日止,尚欠本金八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及利息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共計八萬九千二百一十七元,及如前所述之遲延利息未還。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申請表格、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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