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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290號
原 告 胡佛
被 告 張晋維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8 月18日僱用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兩造並簽有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車號289-XR號之車輛供被告使用,及按月給付工資,而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需保證在原告任職1 年以上,且離職需於30日前報備,如有違約情事,願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作為原告包含教育訓練等所生之一切損失;
另依系爭契約7 條約定,如原告提供計程車供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日繳回每日營業款項,交由原告指定人員簽收,如有特殊原因無法當日繳回,應予翌日向原告說明原因,否則被告願賠償原告20,000元,作為懲罰性賠償。
詎被告自99年7 月離職,工作未滿1 年,且自同年7 月起,應按日繳回之營業額款項共計21,773元,均未繳回,屢經原告發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營業所得款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雇於原告,且未歸還99年7 月份營業所得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即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營業所得款21,773元繳回之情,應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自98年8 月18日起至99年7 月27日止,被告依法視同自認,此部分應堪認定屬實;
然原告雖又主張於系爭契約第2條兩造有約定被告應在原告任職1年以上,離職須於前30日報備,如有違約情事,願賠償原告2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然遍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內容,並無原告所述之相關約定,既兩造所簽立之契約內容並未約定被告須保證任職1 年,離職前30日需事先通知等語,被告雖僅於任職於原告11個月餘,仍不能認被告有何違約情事,而負有損害賠償之義務甚明,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分別約定:「如甲方有提供計程車輛供乙方使用,乙方應按日繳回每日之營業額款項,交由甲方指定人員簽收,如有特殊原因無法當日繳回,應於翌日向甲方說明原因,否則甲方得追訴侵占等相關刑事責任」;
「乙方如有違約情事,願賠償甲方新台幣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甲方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由上開約定內容觀之,兩造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應係屬懲罰性違約金無疑,然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未就違約金數額約定,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稽,因此應認兩造僅就違約時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所約定,然未如原告所主張,違約金之數額為20,000元,是以,本件被告未繳回營業款項為21,773元,確有違約情事,然原告已向本院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且衡諸被告每日向原告給付之營業款項為1,000 元,此經原告自承在卷可參(參見原告99年11月2 日之民事陳報狀),若允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並向被告請求違約金20,000元,對被告實有失公平。
是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認酌減為3,000 元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773元(計算式:21,773元+3,000 元=24,77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0月2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99年11月7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99年11月8 日,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0 元,由原告負擔6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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