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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335號
原 告 牙鐘萬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玄明
訴訟代理人 楊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由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4日簽立同面額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於93年10月7日與被告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明原告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138-HF,裕隆廠牌YLNK11GLA型1999年式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18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
依系爭契約第5條,在一定情況下,被告得占有抵押物。
原告皆依約繳納分期款,並無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所載明之任一狀況,被告竟違約將系爭車輛拖走並予以強制拍賣。
系爭車輛於95年7月間遭被告拍賣時,尚值13萬8,000元,然竟僅以4萬元之價格賣出。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逕將系爭車輛強行取走拍賣,自應依約就前揭差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因原告自95年1月間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被告方於95年5月間聲請法院強制扣留系爭車輛取償。
且拍賣係由法院拍賣,價格亦係由法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過程皆合法亦無價格過低之問題。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12萬元,由原告於93年10月4日簽立系爭本票,及於93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提供系爭車輛設定18萬元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嗣被告以原告逾期未清償分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車輛後拍賣得款4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95年度票字第377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系爭契約影本,被告所提台北縣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拍賣投標書、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表影本等在卷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該院95年度執字第11114號卷查核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強制扣留系爭車輛拍賣價額低於應有市價,應就賣價與市價差額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甲方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為甲方對乙方(包括總行及各營業單位)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限額之借款、墊款、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行使抵押債權之訴訟及非訟費用等暨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
、「甲方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或乙方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得占有抵押物:…㈤其他不履行契約者。
因占有擔保物所發生之任何損害或費用均由甲方負擔之。
甲方或第三人拒絕付交擔保物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乙方得依本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
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自認:「當初承辦陳先生說要給我好看,還沒一個月就拖吊未免說不過去。
別家銀行是兩個月未繳才拖吊,拖吊後又從郵局帳戶扣5個月的錢…」(見原告於本院100年1月7日庭期庭呈之答辯狀)、「(原告有無逾期繳款?)只有一次,是在94年12月間。
之後從95年1月起恢復繳款,而且95年1 月是一次繳納94年12月與95年1月分期款」(見10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認原告確有違約未如期清償分期款之事實。
㈢原告雖提出其所有桃園成功郵局帳戶95年1月21日至95年12月29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3紙欲證明其有如期清償被告前揭分期款之事實,然原告匯入之0000000000000帳號,未經原告舉證即為被告所有帳戶,且前後95年3月1日、3月30日、4月20日、6月1日4次匯款金額各為2萬5,547元、109元、81元與2,249元,中文摘要皆為「壽險保費」,不惟匯款名目不符,且金額亦與被告所提原告繳款登錄單顯示原告93年10月8日起至94年12月19日每期分期款應繳納2,402元至2,691元約2,000多元分期款之金額不符,自不足證明原告無違約未按期繳納分期款之事實。
㈣綜上分析,原告確有未按期繳納分期款之事實,洵堪認定,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約定請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並拍賣後取償,與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約未如期繳納分期款之事實,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約定占有、拍賣系爭車輛取償,乃依約行使權利,並無違約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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