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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388號
原 告 福太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衡
訴訟代理人 江承瀚
謝清林
被 告 陳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基於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繳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因時間經過被告短繳之金額增加,而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584元,其餘請求不變。
上開變更皆係本於被告短繳管理費之事實,且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效。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41巷13之8號),依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詎被告竟以未使用電梯為由,自行扣除部分費用,而自民國98年8月至99年2月每月短繳240元,99 年3月至10月每月短繳238元(因計費方式改以每坪23.7元計算,差價2元),短繳管理費共達3,548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原告召開調漲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皆有依法通知所有住戶,包括將開會通知放置住戶信箱、於公佈欄與電梯口張貼公告等,會後並將會議記錄分送各住戶信箱,且可隨時請求閱覽,並無被告所指未合法通知及妨礙其閱覽會議記錄之情事。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並非不繳費,只是不同意漲價,拒絕繳納漲價部分。
原告藉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僅調漲住戶管理費而未調漲停車位使用費,造成對多數無車位住戶不利之分擔決議,有欠公允。
且該次調漲決議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得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故所作成調漲決議當然無效,原告據該決議收取調漲費用自屬無據。
且原告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將開會通知貼在電梯口,並未依法逐戶通知所有住戶開會,又一直不讓被告閱覽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有繳納管理費義務,原告社區前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被告即拒絕繳納調漲之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律師函、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有繳納短繳管理費之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調漲管理費乃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與會人員所作成之決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涉及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利益,本難使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滿意,此為法律規定以多數決而非全數決為決議方法式之理。
故被告雖辯稱決議內容不公平,然既未能舉證該次決議內容有何違反強行、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法律上無效事由,其空言主張不受該次決議內容之拘束,顯屬無據。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乃規定「應」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由,然非謂若無該等事由,即不得召開臨時會議。
由前揭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更可知,團體之成員於有必要時,即得召集成員大會以議決共同事項,此乃團體法法理所當然,更為解決團體事務維繫團體運作所必然。
是被告抗辯原告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符合法律規定,所為決議無效云云,顯係出於對法規之誤解,自無足取。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業已提出提高管理費當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與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出列席人員附冊、公告信函、開會公告、交辦案件通知單等證明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之合法性,而被告未能舉證,僅空言辯稱原告未曾合法通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云云,顯非可採。
㈣再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48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若確有拒絕被告閱覽或影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情事,自得由縣市政府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並責令限期改善,顯無法達成拒絕被告閱覽之目的,被告辯稱原告拒絕其閱覽會議記錄,已然有悖於常情。
而被告復未能舉證其曾向原告請求閱覽會議紀錄,且原告更已於本院100年2月10日庭期當庭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交被告閱覽,故被告辯稱原告不讓其閱覽當次會議記錄云云,亦不足採信。
㈤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未繳足之管理費,顯已逾2期未予繳納,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且其抗辯皆不足採,亦已如前述。
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0月2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應於99年11月7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11月8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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