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小,1397,2011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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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397號
原 告 徐天賜
被 告 許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45,000元,核屬聲明之減縮,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19日凌晨0 時餘駕駛車牌號碼H3-2611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夜市某處搭載原告,因原告欲向訴外人劉桂西借錢買毒品,乃於當日凌晨1 時許餘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原告前往八德市霄里廟附近,向劉桂西借款20,000元。

後因原告欲前往中壢市○○○路富台國小門口交易毒品,原告請被告朝上開處駕駛,至同日凌晨2 時許,被告心知原告攜帶現款,竟故意不將上開自小客車往富台國小之方向駛去,反將該車駛至中壢市○○○路並往內壢方向駛去,原告心覺有異,乃與被告在車上拉扯,被告將上開車輛駛至環中東路841 號前停車,並以手持置於該車駕駛座旁踏墊上之鐵棍1 支,繞過上開自小客車前方至右前座強行將坐於右前座之原告拉下車,嗣即持該鐵棍猛力朝原告之手部、身體、左腳毆打,並高喊「錢給我」,而原告聞此即回應「不可能」,被告續持鐵棍毆打原告上開各部位,致使原告無力抵抗而倒於地上,被告即強行取走原告左褲口袋內之45,000元,並隨即駕車離去。

被告因其上開強盜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在案,足認原告確實受有45,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5,0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口頭向被告借款45,000元,被告當時係以現金直接交付予原告,因原告是日拒絕返還該筆借款,被告始持鐵棍毆打原告,被告僅係拿回當初借予原告之款項,並無返還該45,000元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5 號判決書1 份為證,且被告因前揭加重強盜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判決撤銷本院前揭判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年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491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復經本依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有加重強盜原告45,000元之行為,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係要求原告返還借款45,000元,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就其與原告間曾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其已交付45,000元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況被告迭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自稱:伊係因發現原告販賣毒品,認伊搭載原告之行為相當於幫助原告販賣毒品,故始而與原告發生爭執,伊係遭原告動手毆打後才反擊,且係伊欲離開時,原告告知其包包在車上,伊即要原告檢查物品有無短少,經原告確認後才離去等語,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考,從未敘及其拿取原告45,000元係要求原告返還借款之緣故,衡之被告面臨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刑事訴追,倘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情事,殊難認被告於歷審均未提出前揭得佐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是被告前開所言與常情未符,顯非可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強行取走原告所有之45,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受有45,000元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該45,000元之利益予原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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