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小,1416,2011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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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小字第1416號
原 告 楊倪茀
被 告 洪王如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書狀上載有被告洪王如育之住所為「桃園縣龜山鄉○○○街5 號5 樓」,惟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且現未居住該址,有被告洪王如育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0 年1 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1005010514號函復在卷可稽,本院並以100 年3 月2 日99年度桃小字第141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住所,如被告洪王如育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應對其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100 年3 月11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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