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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418號
原 告 賴習勇
被 告 歐陽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於98年3月10日清償,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借款清償期為98年3月10日,然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自應於期限屆滿時起即98年3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今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1月1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11月2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11月21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原告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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