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小,287,2011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小字第287號
原 告 陳志全
被 告 彭明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一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4日上午8 時19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0號前,持鑰匙刮損車牌號碼1656-HF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烤漆,造成該車右後及左後葉子板、後車箱蓋產生M 型及一字型刮痕,致令該車烤漆喪失美觀作用,其因此受有損害等語。

惟被告涉犯之毀損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簡易庭以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二六六五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合議庭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四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被告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一號案件審理中。

因被告是否涉有毀損罪嫌,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且上開刑案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院無從調閱卷宗,有本院100 年1月19日及同年4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佐,是本件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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