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簡,1037,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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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南國鋁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
法定代理人 張李月純
訴訟代理人 張文吉
羅素月
被 告 全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余標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當事人分別為「告訴人張文吉」及「被告余標勇」,嗣於訴訟中,原告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原告為「南國鋁業有限公司」、被告為「全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乎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⑴被告應給付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338 元,及自民國99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為假執行之宣告;

嗣於訴訟中將上開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1,3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3月1日達成口頭協議,由原告以總價金820,000 元承包被告坐落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36號工廠之1至5樓鋁窗工程,付款方式為「訂金100,000元,裝框完成50% ,玻璃安裝完成40% 」。

原告於3 月初即進廠施工,因被告表示廠房1 樓有部分於4 月1 日將使用,要求原告就1 樓部分應於3 月31日前完成,原告並於3 月31日中午12時30分完成1 樓部分之工程,惟被告就訂約時即應給付之訂金,卻屢經催討後,始於4 月7 日交付原告票面金額82,000元之支票1 紙作為訂金,且告知原告訂金以總價金10%計算較好計算,並謂「支票早就準備好了,你現在才來拿」等語,原告擔心後續工程款,被告恐託辭拒絕給付,故而於3 月29日依兩造先前口頭協議內容擬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1 紙傳真予被告,經被告於3 月31日同意並在合約書上簽名回傳原告。

原告收取訂金後,4 月8 日開始訂購材料於工廠內組裝,於4 月15日安裝立框,並於4 月30日將1 至5樓所有鋁窗之外框全部完成立好,當日即請被告驗收,被告於5月7日告知原告框架並無問題,並表示5 月底前將給付總工程款50% 之款項予原告,請原告待工廠之水泥工程完成後,再接續施作鋁窗玻璃部分之工程。

然被告未於5 月31日付款,表示6 月15日一定付款,且要求原告先不進行玻璃工程,因倘玻璃安裝後才發現窗戶漏水,將難以處理。

惟被告於6 月15日仍未付款,並告知原告因銀行貸款未核撥下來,拜託原告延展到7 月15日給付,經原告於7 月12日再次催討,被告又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品質有瑕疵,然兩造於7 月13日進入工廠1 至5 樓檢查,均未發現工程有何問題,被告還告知原告玻璃工程須待油漆完成後再安裝,且要求就第2 期工程款給付日、工程完工日、保留工程款、違約金等部分加訂一份後續工程新增條款,原告雖感無奈仍於7 月14日將條款擬定後傳真與被告,惟被告於7 月20日回傳時,將上開條款修改為非常不合理的內容,且告知原告若不簽字即不給付款項,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羅素月於當日下午撥打電話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余標勇聯絡,余標勇竟以「要叫一些人到工廠讓你們無法做下去、讓你們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羅素月,顯見被告係一再故意拖延,並無給付工程款項之誠意。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總價金50% 之工程款410,000 元,及原告依照兩造2 月11日、2 月26日報價單所列單價計算,已完成約10% 玻璃工程部分應受款項41,338元,共計512,338 元;

後改稱被告應給付佔總價金60% 之立框完成款項即492,000 元、玻璃部分已完成13% 之款項即41,338元,再扣除訂金82,000元後,共計451,338 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1,3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兩造係於99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且於3月4日及3月16日尚以傳真繼續報價,故而無原告所稱於3月1日之口頭協議。

原告所提系爭合約書之付款方式為「訂金10萬元,立框完成50%,玻璃安裝完成40%」,合計總價金為838,000 元,經被告發現與總價金820,000 元不合後,將付款方式更改為「訂金10%8.2萬元,立框完成40% ,玻璃安裝驗收完成50% 」,以及於備註⑵加註「廠牌:正字標記:正新」等語後回傳予原告,故而原告請求金額應為總價金40% 即328,000 元,再扣除10% 訂金,為246,000 元始為正確。

又訴外人臺灣先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先能公司)原定4 月15日開幕,原告延至4 月20日才趕工完成1 樓後段3 分之1 部分,並未依約於4 月15日完成全部立框,且從未提出支付第2 期工程款之要求,原告稱被告於5 月7 日答覆驗收結果,並非事實,被告為30年歷史公司,驗收有一定程序及表單,不可能有口頭驗收之情形。

原告於7 月13日到工廠自行從事矽膠修補工作順便請款,係原告除訂金後之正式請款,雙方當日並無檢查工廠之鋁窗立框工程,被告於原告未完成全部立框工程下,為鼓勵原告儘速完工,仍同意原告之要求於7 月31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惟須有原告按時完工之履約保證及遲延完工賠償罰責之切結書,乃要求原告新增後續工程條約,該條約經被告略加修改後傳回原告,原告卻於當日來電表示要終止合約並提出告訴,被告見原告迄至8 月18日均未前來辦理領款,可見原告確實要終止合約,始無奈地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自8 月18日起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

原告雖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鋁窗之立框,惟兩造當初約定應於4 月15日完工,原告延宕工程達4 個月之久,且該鋁框有以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①1 樓辦公室大門安裝不良導致開關門有很大碰撞聲、②面臨長榮路1 、2 樓框架並未塗矽膠,導致漏水嚴重、③併裝之併條未塗矽膠,導致滲水漏水、④固定窗並未裝鋁製壓條、⑤1 樓辦公室鋁窗之排水孔位置錯誤,導致外面雨水潑到窗戶,積水無法流出牆外,遇強風即逆流至室內牆壁、⑥鄰近南崁路1 至4 樓正面及側面之立框錯誤,應不得與牆面齊立框,亦不能在瓷磚上立框,至少與室內牆面有1 吋以上距離立框,才能有空間塗水泥及矽膠以防止漏水、⑦門框立錯,無遮雨棚的地方應立外開,雨水才不會從底部細縫留進室內,但原告立內開,顯然錯誤、⑧應使用正字標記鋁條10公分之正新牌鋁窗,惟原告擅自改用8 公分寬、無牌子自己裁減分段組裝非一體成型之雜牌鋁窗、⑨立框與牆面距離很大,有或大或小之空隙,必須用大小不一之磚頭去塞縫填補,且未完全注意水平,要裝玻璃非常困難、⑩立框技術太差,未注意滲漏水問題、⑪後樓梯門週邊細縫未塗矽膠等等,經被告請其他廠商整修及估價須花費280,640 元,加計重作前打掉上開瑕疵部分之工資、水泥工資及清除費用至少須100,000 元,以及被告另請他家廠商完成後續工程支出540,000 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抵銷後,原告已無權利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金額。

再系爭工程立框部分較為輕鬆,後段玻璃工程緩慢費時又危險,經專家分析,立框應僅佔總價金30% 、水泥塞縫佔10% 、扇仁( 內扇)及鋁框、壓條及鋁門之內扇佔30% 、玻璃及安裝佔30% ,原告已完成玻璃裝設係工廠東側1 至3 樓部分,為玻璃總價金之一部,原告不得單獨請求被告給付,縱得請求給付,該完成部分亦僅佔全部工程3%,且縱依原告所說固定玻璃1 片面積等同活動玻璃2 片面積計算,原告僅完成6.6%,原告僅得請求玻璃部分款項1.48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99年2 月11日及同年月26日報價表、新增後續工程條約、施工平面圖、工廠外觀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以總價金820,000 元承包系爭工程,惟就原告得否請求已完成立框及玻璃部分工程款451,338 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得請求立框完成部分款項410,000元: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3 月1 日口頭達成協議,後原告於同年月29日依兩造協議內容擬訂系爭合約書傳真予被告,被告並於99年3 月31日簽名後回傳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於原告傳真之系爭合約書上修改付款方式為「訂金10%8.2萬元,立框完成40% ,玻璃安裝驗收完成50% 」,以及備註⑵加記「廠牌:正字標記:正新」,並回傳予原告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被告所提修改後之系爭合約書,並無傳真後留存之日期及傳真機號碼,尚難認被告於是日確有修改後回傳之行為。

然查,就系爭合約載明「訂金10萬元」部分,原告自承於99年4 月7 日收取被告開立票面金額82,000元支票1 紙作為訂金,且後仍接續施作鋁窗立框部分之工程,並以總價金820,000 元之50% 計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立框部分工程款410,000 元,而非以總價金820,000 元扣除訂金100,000元後之50% 計算請求,顯然於被告交付上開支票時,再次提出修改訂金為82,000元之要約,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已就系爭合約之訂金更改為820,000 元,應堪認定,則原告後於訴訟中復主張被告應給付立框部分即總價金60% 為492,000 元,即屬無據。

至就其他付款方式及備註⑵加計部分,被告雖於本院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稱:我傳真前有打電話給原告,廠牌、正字標記部分我也是同一天所寫,因為我們之前有約定,但是沒有載明等語,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前開所述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修改,是被告修改部分除訂金外,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2.又依系爭契約載明付款方式為:「付款方式:…立框完成50% ,玻璃安裝完成40% 」,是被告於原告完成所有鋁門窗之立框部分後,即有給付總價金50% 款項之義務。

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鋁門窗之立框部分,為被告所自認(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是系爭工程之立框部分已全部完工之事實,應堪認定。

雖被告復稱兩造有約定完工期限為99年4 月15日,原告遲延至同年7 月多始完工云云,然被告自陳:(問:兩造約定4 月15日完工之證明?)只有口頭約定等語,且觀諸系爭契約書並無約定完工日期之記載,是被告空言主張並無實據,洵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立框完成之總價金50% 款項即410,000元,即為有據。

(二)被告得以排水孔位置錯誤之瑕疵修復費用3,740 元,與應給付原告立框完成款項410,000元相互抵銷:1.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

2. 被告主張已完成鋁門窗之立框部分存有系爭瑕疵等語,就其中1 至4 樓排水孔位置錯誤之瑕疵部分,為原告所認諾,有原告99年12月8 日陳報狀附卷可稽,且原告就被告修復該排水孔錯誤而支出費用3,740 元,亦不爭執(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是被告主張上開修復費用3,740 元,得與原告請求立框完成之款項抵銷等語,即為有據。

惟就其餘瑕疵部分,被告雖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稱:(問第一次跟原告說鋁門窗有瑕疵是何時?)因為不用驗收所以我也不知道問題,後來大概是7 月是全益公司來估價時我才知道有瑕疵,我是在原告要跟我請款時才跟原告提到有瑕疵,原告說等後續工程再一起處理等語,惟觀諸被告所提訴外人全益門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益公司)出具之系爭瑕疵整修報價單,所載報價日期為99年11月9 日,與被告前述於同年7 月即知悉系爭瑕疵存在等語,顯有不符,則被告是否於原告請款時,即告知原告鋁門窗有系爭瑕疵存在,並非無疑。

況參之被告復於10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稱:(問:何時跟原告說要重新作?)開庭時才跟原告說,因為我不懂,我是外行,所以當時沒有跟原告說,後來原告說不要做了,我才找其他人來作,當時技師就有來看及估價,我根本沒有跟原告談好有要請款、驗收的事等語,明確表示其並無要求原告就系爭瑕疵應予以修補,則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既無定期請求原告修補系爭瑕疵,縱認系爭瑕疵確均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就其自行委請全益公司修補支出280,640 元,以及估計打掉瑕疵部分重作費用100,000 元,除上開整修排水孔位置錯誤瑕疵部分費用3,740 元外,其餘276,9000、100,000 元部分自無得向原告請求償還,是被告主張就該376,900 元部分得與立框部分款項相互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玻璃工程款項39,360元: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查: 1.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7 月20日以電話方式終止契約云云,然未舉證以佐其說,且遍觀原告之員工羅素月於99年7 月23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全文,亦未見有終止系爭合約之語句,是難認原告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而被告自承原告未於99年8 月18日前來辦理領款,其遂以存證信函自該日起終止系爭合約等語,參之該存證信函內載有「本公司自今日起與台端終止合約」等文字,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合約業經被告終止,應堪認定。

2.又原告已完成部分玻璃安裝工程,且被告嗣後請他家廠商接續完成系爭工程,仍保留原告上開已完成部分之玻璃,參之被告提出100 年1 月20日答辯狀所附鋁窗統計表1 份,係分列原告及全益公司完成之玻璃數量可知,足認原告已完成施工之玻璃部分對被告具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已達系爭合約之目的,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受領之玻璃部分,按該部分玻璃佔全部工程比例給付報酬,即屬有據,被告辯稱玻璃部分款項為總價金之一部分,不得單獨請求,且主張得以其委請他家廠商施作支出567,000 元抵銷云云,並非可採。

3.惟原告先主張已完成玻璃工程10% ,依原告於99年2 月11日、同年月26日提出報價單所載單價計算;

後主張已完成13% ,依玻璃工程佔總價金40% 計算,被告均應給付原告已完成玻璃安裝部分款項41,388元云云。

就上開2 紙報價單所載玻璃單價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系爭合約玻璃部分款項係兩造合意依上開2 份報價單所載單價計算而來,則其主張依前開報價單計算玻璃部分之款項,即非可採。

然被告就原告於100年1 月20日陳報狀、10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提出固定窗玻璃、門組玻璃1 片之面積各均等同活動窗玻璃2 片面積之計算方法未表示爭執,則參之原告陳報狀所載系爭工程玻璃總數包含活動窗玻璃242 片、固定窗玻璃209 片、門組玻璃20片,核與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相符,全部玻璃數量以活動窗玻璃為單位計算共計700 片(242 +20 9×2 +20×2 =700 ),應堪認定。

又被告自承原告已完成1 樓部分及2 、3 樓廁所部分玻璃(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而觀諸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合約項目2 、3 、4 、5 、8 、9 、22部分玻璃,除項目3、22外均係1 樓部分,是原告此部分項目主張應為可採;

另原告主張項目3 品名「2F3F4F898 鋁窗」已施作活動窗玻璃8 片、項目22「2F3F4F802 固定窗」已施作固定窗玻璃12片部分,被告僅承認2 樓有活動窗玻璃4 片、固定窗玻璃8 片為原告所施作,3 樓部分則無被告施作部分(見被告100 年1 月20日答辯狀所附統計表之2 、3 樓部分),然被告既已先自承2 、3 樓廁所部分玻璃為原告所施作,則其復於上開統計表否認原告有施作3 樓部分玻璃,前後說詞矛盾,顯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已完成42片活動窗玻璃、18片固定窗玻璃及門組玻璃4 片,應堪採信,則以原告完成玻璃86片(42+18×2 +4 ×2 =86),佔總玻璃片數12% (86÷700 =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已完成12% 玻璃安裝工程,應堪認定。

是依系爭合約付款方式約定,玻璃安裝完成款項佔總價金40% 即328,000 元,則原告已完成12% 玻璃安裝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應為39,360元(328,000 ×12% =39,36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360元,即屬有據,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立框完成款項410,000 元、已完成玻璃款項39,360元,扣除排水孔位置錯誤之瑕疵修復費用3,740 元,共計445,620 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5,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約定反訴被告應於99年4 月15日完成全部鋁門窗之立框,然反訴被告延宕工程有4 個月之久,且於99年7 月20日以電話方式終止系爭合約,為嚴重違約行為,造成反訴原告無法按預定日程將廠房整修完成,以便出租,估計該廠房出租每月可獲得400,000 元租金,反訴原告僅請求2 個月之租金損失800,000 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0,000 元,即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係反訴被告於99年4 月30日完成廠房全部鋁門窗立框工程後,反訴原告承諾要給付立框部分款項卻未履行,反訴原告所稱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廠房租賃意向書、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反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書並未載有各該階段工程之完成日期,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是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立框工程部分應於99年4 月15日完工,自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反訴原告僅稱:,問:兩造約定4 月15日完工之證明?)只有口頭約定等語,如前壹、四、(一)、2所述,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反訴被告有同意於4 月15日完成立框工程部分之事實,是兩造既無約定完工日期,縱認反訴被告於99年4 月15日後仍有施作立框工程等事實,仍難謂反訴被告有遲延完工情形之可言,反訴原告據此請求租金損失800,000 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租金損失8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再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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