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簡,1062,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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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黃承禎
訴訟代理人 馮信櫻
被 告 顏瓶緣原名顏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伊於88年1 月間參加由被告自任會首所召集之合會一會,會員含會首共二十六名,會期自88年1月5日起至90年2月5日止,每月5 日開標,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下稱系爭合會)。

詎伊於88年7 月間繳完第六期會款,仍屬未得標之活會,被告即惡性倒會並避不見面,致伊損失會款共十八萬元。

其後,被告已不知去向,顯見其無履行合會契約之誠意。

且伊曾三次向被告戶籍所在地之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均因為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而失效。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係透過訴外人李慧珠參與系爭合會,故不認識被告,但伊確有參與被告所召集之系爭合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傳真答辯狀至本院辯稱:伊不認識原告,原告是由訴外人林雲英所招收,且伊於系爭合會倒會後所進行之訴訟或調解時,均亦未見原告出現,伊亦未親自收過原告的會款或接聽原告電話詢問得標情形,而原告乃林雲英之人頭,為眾人之認定。

且系爭合會乃因半數的會員均係由林雲英招收,而林雲英的會員都已死會且未繼續繳納會款,故而停止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且其有一個會份等情,業據提出互助會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觀諸互助會單第一頁之會首欄蓋有被告姓名之印文,且第二項所載編號二十一之會員姓名即本件原告,而被告對互助單第一頁之印文真正並不爭執,與其於答辯狀中亦不否認系爭合會確有將原告列為會員之一,是原告主張其係以自己名義加入系爭合會,即非無據,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辯原告乃林雲英人頭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對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其空言否認原告為系爭合會會員而僅為林雲英人頭云云,要難採信。

(二)再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89年5月5日施行」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自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債編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關於合會之規定,乃於88年4 月21日增訂,並自89年5月5日開始施行,且於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定有得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是依前開規定,民法有關合會之規定,應自89年5月5日起始有適用。

查系爭合會之會期係自88年1月5日起,顯係在民法合會乙節之規定生效施行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不適用新增訂之民法合會一節之規定,先此敘明。

(三)又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已繳納六期共十八萬元會款,且於88年7 月系爭合會倒會前仍為活會會員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揆諸上開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繳會款十八萬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所定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二千零八十元(含裁判費一千八百八十元及登報費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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