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簡,1100,201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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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朝松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青
被 告 張志任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慶堂,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林朝松,並經林朝松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因案在監服刑,於本院審理時,經送達期日通知後,即具狀表明辯論期日當天,放棄到庭辯論,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又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間,受訴外人即友人彭春淵之託,若彭春淵與訴外人即彭某女友傅美桂均入監服刑,則傅美桂之子即被害男童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委由被告照顧。

嗣彭春淵、傅美桂相繼於94年7月、同年9月16日入監服刑,被告遂於同年9 月16日,將傅童帶回家裡照顧。

照料期間,被告雖無致傅童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如毆打、凌虐兒童身體成傷及兒童意外受傷倘不就醫,將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且未正常供食,致傅童有營養不良之情形下,並因覺得好玩,基於凌虐兒童成傷之接續犯意,自同年10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228 號住處,先後多次強行以紋身機在傅童身上多處,紋上太陽等圖樣及「祥」字刺青;

另於同年10月、11月間,在上址住處,傅童因跌倒骨折及洗澡燙傷,傷不使療而凌虐之,復又因傅童有原因不詳之哭鬧行為,先後多次徒手毆打傅童之頭部、雙耳,使傅童受有右耳基部及耳廓內側外緣四乘二公分新舊挫傷、左耳耳廓外緣二乘零點五公分及一點五乘零點五公分挫傷、後枕部四乘三公分血腫等傷害,且就傅童所受傷勢,均未帶其就醫,而慢性凌虐傅童,妨害傅童自然發育。

嗣被告於95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在上址住處最後一次毆打傅童頭部,造成傅童左額頭四乘三公分紅腫鈍挫傷,並嘔吐不止,被告乃於同年11月26日上午,託訴外人即友人李邦能將傅童送往怡仁綜合醫院就醫,後又轉送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惟仍因代謝性衰竭及呼吸性休克,支氣管性肺炎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慢性凌虐及營養不良為直接死亡原因,而不治死亡,警方經怡仁綜合醫院通報,至醫院處理始知上情。

被告所犯上開刑事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九四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

因傅童死亡結果,既係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致,其遺屬傅美桂乃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經原告所屬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六年度補審字第二六號決定書決定補償傅美桂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五元確定在案,原告復於98年1月5日已核實支付,是原告自得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進行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聲明異議狀及答辯狀辯稱:伊對原告請求無異議,然因伊經濟狀況不佳,在獄外無存款,亦無置產,無法一次償還賠償金額,且伊現因前揭刑案入獄服刑,唯一收入為在獄所作業之勞作金,然每月工作量不同,勞作金所得亦有差異,無法每月定額償付,且伊服刑期間亦需購買日用品而有使用勞作金之必要,實無法將勞作金全數作為清償之用,故請求准予將每月勞作金三分之一作為償付賠償金額,餘下三分之二勞作金供其生活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九四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九十六年度補審字第二六號決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支出憑證黏存單及臺灣銀行庫款轉移回條聯⑵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各審級刑事卷宗及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且被告復以書狀表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無意見,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六、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百二十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提出分期清償之請求,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現在境況確有許其分期給付之必要,是本院尚難逕依其片面主張即許其分期清償。

另就被告每月勞作金應保留若干金額供其生活使用,乃屬執行之方法,非本院所得審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犯罪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一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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