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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上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本
訴訟代理人 劉基誠
被 告 林明洲
邱玉純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乃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惟被告本可於確定後隨時聲請強制執行,卻始終未聲請,縱原告欲為清償,亦無從著手,原告並無任何隱匿或脫產行為,被告於判決確定後7年始聲請強制執行,乃怠於本身權利,未符誠信原則,並造成原告利息負擔增加,被告現聲請執行請求:⑴原告與訴外人洪自桔連帶給付被告林明洲新臺幣(下同)237,545 元,及自90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與訴外人洪自桔連帶給付被告邱玉純100,000 元,及自90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900,000 元自90年5 月8 日起至98年7 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本金337,545 元、利息368,630元,利息超過本金,顯有違誠信原則,主觀上亦有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意思,有違論理法則。
又上開利息部分,自確定判決後已超過5 年,時效已經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再縱利息請求權未逾消滅時效,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已於97年10月3 日給付保險金900,000 元予被告,被告請求900,0000元自判決確定時起即97年10月4日起至98年7 月15日止之利息,應無理由。
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61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公司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337,545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係於97年10月3 日取得富邦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900,000 元,本件聲請狀所載利息請求日,顯有誤繕,已分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陳報減縮該利息之請求。
又被告早於95年間已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故取得95年9 月18日板院輔95執菊字第34903 號債權憑證,嗣向富邦保險公司請求責任保險金900,000 元,後於99年8 月10日聲請本件執行,並無故意長期怠於行使權利致累積利息之情事甚明。
再被告於前揭95年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復於今年聲請本件執行,均係於5 年內為請求之表示,自不生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67956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囑託本院執行(99年度司執助字第1615號),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於被告聲請執行範圍內收取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公司存款債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615號卷宗,核閱無誤。
惟被告就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理由,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3 日已取得900,000 元保險金,是其不得請求該900,000 元自97年10月4 日起至98年7 月15日止之利息等語,此部分執行內容業據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具狀減縮,有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收文戳章之強制執行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就900,000 元自97年10月4 日起至98年7 月15日之利息撤回其執行之聲請,原告就此期間利息之前揭主張,即失所據。
(二)又被告自91年間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決確定證明後,業於95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獲發債權憑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9 月18日板院輔95執菊字第34903 號債權憑證1紙在卷可憑;
嗣被告於99年8 月10日再次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有強制執行聲請狀1 份在卷可考,均未逾5 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利息部分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云云,洵屬無據。
(三)再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得隨時向被告清償,我國並無債務人清償須經強制執行程序始生清償效果之限制;
且富邦保險公司至97年10月3 日始給付保險金900,000 元予被告,原告亦未能舉證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因所致,尚難認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論理法則或有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之處。
況被告於95年間已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結果,始再聲請本件執行,並無何怠於行使權利,或故意增加利息之請求可言,是原告前揭主張,仍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之主張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615號執行程序就超過337,545 元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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