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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蔡雨潔 原名蔡沛.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或當事人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是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有律師代理或依上訴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未繳上訴費用者,原審法院自得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明確並無價額不明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亦復有律師代理,且迄今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毋庸行補正程序,應逕行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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