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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
上 訴 人 謝淑華
被 上訴 人 藍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0 年4 月3 日對上訴人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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