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
- 五、據被告以前到場則以:被告承認酒後駕車不慎撞傷原告,應
-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財團法人林口
-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部分:
- (二)交通費用部分:
-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 (四)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122元、交通
-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九、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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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蔡志雄
被 告 林丕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九年度審交附民字第一七七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600 元,嗣於訴訟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並得被告之同意,復於訴訟中再追加此部分之請求,核其請求基礎均係遭被告駕車傷害之同一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復有明文。
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22,440元、交通費用26,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1,890 元、後續醫療費用及勞動能力減少損害130,0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車輛修復費用6,600 元;
嗣於本院民國10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7,122 元、交通費用22,560元、精神慰撫金420,318 元、車輛修復費用6,600 元,共計為456,600 元,係屬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0號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黃酒後,騎乘車牌號碼CZB-305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96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99年5 月5 日下午4 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69 巷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撞擊適騎乘車牌號碼971-DHC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通過該路口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左肱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被告並未報警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7,122 元、交通費用22,560元、精神慰撫金420,318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600 元,共計456,600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據被告以前到場則以:被告承認酒後駕車不慎撞傷原告,應對原告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總金額過高,且原告前往醫院之交通距離很近,應不需支出交通費用高達22,560元;
另原告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之補償金41,570元,應自原告請求數額中扣除;
再被告僅是臨時工,僅有能力賠償原告70 ,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下稱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程車收據、公傷墊付款繳款單、請假單、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經本院職權調閱99年度審交訴字第134 號卷核閱無誤,且被告自認其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玆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分別於99年5 月5 日、5 月8 日、5 月18日、5 月20日、5 月27日、6 月10日、6 月25日、7 月1 日、7 月8 日、7 月22日、7 月23日、8 月12日、8 月13日、9 月3 日、10月1 日、11月19日、11月29日前往長庚醫院、台南醫院住院及診療共支出醫療費用7,172元,惟原告僅請求7,122 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台南醫院之費用收據19紙為證,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122 元,即屬有據。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及國道客運前往長庚醫院、台南醫院及國術館就診,分別支出計程車資15,600元、國道客運車資6,960 元,共計22,56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
惟其中99年5 月18日前往竹北麻園里60號建安國術館車資費用5,000 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建安國術館就診費用收據以佐其就醫事實,尚難認該計程車資5,000 元係本件事故所生之費用,應予扣除,其餘車資部分則有單據為憑,應堪採信,被告辯稱費用過高云云,並非可採。
另原告以單程580 元、就診6 次共計來回12趟,請求搭乘國道客運車資6,960 元,核與原告提出台南醫院費用收據6 紙數目相符,且單程車資580 元亦屬相當,應為可採。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資10,600元、國道客運車資6,960 元,共計17,560 元,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所肇生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而查,原告為五專畢業,98年度所得收入為1,085,322 元、財產總額為9,385,865 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98年度所得收入為1,200 元、無財產,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考量原告所受腦震盪、左肱骨折傷害尚非輕微,且所受傷勢影響手部活動功能,就日常生活事務之處理確有不便,及被告因酒後駕車致生系爭事故,其亦因此過失傷害事件受有刑事制裁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7,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
(四)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損害支出6,660 元,惟原告僅請求6,600 元,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銓億車業行出具估價單1 紙為憑,然原告稱因銓億車業行業已更換負責人,無法提出零件、工資分列之估價單,而觀之該估價單所載均係零件數量及單價,是原告支出6,660 元應認均係零件之修復費用,則該修復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需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2. 次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
,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7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 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9年5 月,依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2 年又5 個月,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114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122 元、交通費用17,560元、精神慰撫金170,000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14 元,共計195,796 元。
惟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41,570元,揆屬前揭規定,自應就其請求數額中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經扣除41,570元後,應以154,226 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22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訴訟中追加請求系爭車輛損害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1,000 元,爰宣告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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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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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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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660×0.536 │ 3,570 │6,660 -3,570 │ 3,0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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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090×0.536 │ 1,656 │3,090 -1,656 │ 1,434 │
├─┼───────┼────┼───────┼────┤
│ 3│1,434 ×0.536 │ 320 │1,434 -320 │ 1,114 │
│ │×5/12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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