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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陳敦明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美芳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其未記載當事人姓名、地址,亦未表明本件訴之聲明,則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之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陳正確法定程式之起訴狀,如逾期不補,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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