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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葉秋華
林昇輝
吳淑碧
被 告 林大衛
福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秋華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原告吳淑碧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原告林昇輝陸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被告林大衛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福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由原告葉秋華、吳淑碧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原告林昇輝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大衛於民國99年11月4日下午6時10分許,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無照駕駛被告福康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福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47-BH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台66線26公里800公尺處(往大溪方向)時,因酒後駕車、煞車不及而追撞由原告葉秋華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V4-0953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往前推撞訴外人高國雲駕駛載有原告吳淑碧之車號為3P-5768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C車往前推撞原告林昇輝駕駛其所有車號為
8437-FR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而B車、C車、D車均依序停於A車正前方車道,依規定等待前方號誌由紅燈
轉換為綠燈,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葉秋華部分:被告林大衛之上開行為,致原告葉秋華因受有頸部扭傷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
而B車因本件車禍而損壞,原告葉秋華因而支出修復費用
13萬4,000元;
又B車損害使原告葉秋華往返中壢及幼獅支出交通費4,700元;
且原告葉秋華因上開事故而使精神上受到驚嚇,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秋華精神慰撫金2萬元,上
開金額共計15萬9,350元。
⒉原告吳淑碧部分:被告林大衛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吳淑碧因受有頭部損傷而支出醫藥費用1,309元;
又C車因本件車禍而損壞,原告吳淑碧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7萬1,121元;
且原告吳淑碧因上開事故而使精神上受到驚嚇,被告應給
付原告吳淑碧精神慰撫金2萬元,上開金額共計19萬2,430元。
⒊原告林昇輝部分:上開事故致D車受損,原告林昇輝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萬2,871元。
(二)而被告林大衛受僱於被告福康公司,且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福康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葉秋華15萬9,350元、原告吳淑碧19萬2,430元、原告林昇輝1萬2,8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大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被告福康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對被告林大衛酒後無照駕駛之事實不爭執,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林大衛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至被告福康公司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未提出任何實體抗辯,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之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林大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林大衛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見前方車輛停止狀態,煞車不及而撞擊當時業已依規定靜止等紅燈之B車,致B車推撞C車,C車推撞D車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且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林大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此外,被告林大衛受僱於被告福康公司,並於執行職務時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茲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如下:
(一)原告葉秋華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葉秋華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650,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
院衡酌其所受傷勢情形,認650元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屬必要,是原告葉秋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葉秋華主張因B車受有損害,使其往返中壢及幼獅需支出交通費4,700元,業據其提出新皇宮汽車行車資收據為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B車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本件原告葉秋華修復B車支出13萬4,000元(包含零件費用9萬3,100元、工資費用4萬零900元,有合益汽車商行估價單1紙為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B車出廠年份為87年8月,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考,至事故發生日99年11月4日止,B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
9,310元(計算式:9萬3,100元×1/10=9,310元)為限,加上工資費用4萬零900元,共計5萬零210元,則原告葉秋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零210元,即為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
定之。本件原告葉秋華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2萬多元,
名下有不動產;被告林大衛則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
被告福康公司資本總額為300萬元,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福康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本件被告林大衛過失之情節、對原告葉秋華所造成之損害
情形,及兩造之年齡、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葉秋華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非有理。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萬5,560元(計算式:650元+4,700元+5萬零210元+1萬元=6萬5,560元)。
(二)原告吳淑碧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吳淑碧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309元,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
。
本院衡酌其所受傷勢情形,認1,309元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屬必要,是原告吳淑碧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C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吳淑碧修復C車支出17萬1,121元(包含零件費用10萬1,400元、工資費用6萬9,721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為憑),C車出廠年份為91年6月,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考,至事故發生日99年11月4日止,C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
萬零140元(計算式:10萬1,400×1/10=1萬零140)為限,加上工資費用6萬9,721元,共計7萬9,861元,則原告吳淑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萬9,861元,即為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吳淑碧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林大衛
過失之情節、對原告吳淑碧所造成之損害情形,及兩造之
年齡、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吳淑碧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非有理。
⒋綜上,原告吳淑碧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萬1,170元(計算式:1,309元+ 7萬9,861元+1萬元=9萬1,170元)。
(三)原告林昇輝部分:本件原告林昇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D車修復費用,原告林昇輝因修復D車支出1萬2,871元(包含零件費用7,144元、工資費用5,727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為憑),D車出廠年份為92年10月,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考,至事故發生日99年11月4日止,D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林昇輝就更
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714元(計算式:7,144×1/10=71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為限,加上工資費用5,727元,共計6,441元,則原告林昇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441元,即為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2月24日寄存於被告林大衛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於100年1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林大衛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年1月4日,應堪認定;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12月23日付與被告福康公司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對被告福康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4日,亦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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