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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章尚仁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訴訟代理人 蔡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一六五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三○九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一二八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一六五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被告於民國88年間即取得執行名義,卻至99年始對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本票三年時效而消滅,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且系爭本票裁定亦不得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一二八號本票確定裁定(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一六五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債權本金已罹於時效不爭執,惟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債權,時效亦獨立計算。
從而,即便伊所執之債權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然原告僅對本金及超過五年以上之利息得拒絕給付,對於自94年12月23日起至99年12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四千一百一十二元、執行程序費用之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可,其餘部分撤回執行,且就伊撤回部分,抗辯權即無適用之餘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一二八號本票裁定事件及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一六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
請求無需何種方式。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87年8 月26日,到期日88年4月1日,依前開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持系爭本票得對共同發票人之一即原告行使之系爭本票債權原本請求權部分,應自到期日即88年4月1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即於91年4月1日起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故被告雖嗣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三○九號),經該院以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為由,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復又執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原本請求權部分之時效於91年4月1日起既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之「請求」行為均不能使時效重行起算,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原本請求權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等語,自屬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五、復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㈣參照)查系爭本票債權原本請求權部分,已於91年4月1日起罹於時效消滅,自斯時起,被告亦不得再請求計算票據利息,雖在此之前已發生之利息債權,即支分權已獨立發生,惟仍有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且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利息支分權亦因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隨之消滅,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是被告抗辯原告仍應給付自94年12月23日起至99年12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無理由。
六、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參照。
查被告之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其抗辯執行執行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足採。
七、至被告復抗辯其已撤回部分執行,故原告之抗辯權無適用餘地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已經撤回部分執行之證據,且本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度,經該處回覆:尚未收到被告即債權人具狀撤回部分執行等語,有本院電話談話紀錄表在卷供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八、從而,被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三○九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三九二號清償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原本及其利息債務均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時效消滅抗辯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本院自得據以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又原告於聲明中另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一二八號本票確定裁定」等字,因被告係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三○九號債權憑證而非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一二八號本票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此部分聲明容有誤會,惟其真意係在特定本件所聲請撤銷者,為系爭執行程序,而與主文第一項相同,是上開文字即自無庸贅載,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一千八百八十元(原告起訴時繳納之訴訟費用五千一百八十元有溢繳之情形,由本院另依職權裁定退還)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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