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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謝涵薇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桃簡字第136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8 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李宜娟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叁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7,46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捨棄上開金額中150 元手續費之請求,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5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日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4年7 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4,424 元、利息75元(合計共4,499 元)未給付;
(二)被告又於93年2 月1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授信額度為500,000 元。
雙方約定以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指定撥款帳戶,並由被告於該帳戶內循環動用;
借款期間為1 年,每次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即得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
借款利息則按年息18.25%按日固定計算。
詎被告至96年4 月25日止,就此部分尚積欠本金262,811 元及自96年4 月25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依約被告上開2 筆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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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請求金額│結欠本金│ 利息 │
│ │ (元) │ (元)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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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499 │ 4,424 │自96年6 月29日起│
│ 信用卡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20%計算之利│
│ │ │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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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62,811│ 262,811│自96年4 月26日起│
│ 現金卡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年利率18.25 %計│
│ │ │ │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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