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向訴外人李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每條三百六十元價格所販售之十五箱共七
- (二)惟依李長發於其被訴商標法案件之警詢時供稱:我於96年
- (三)且依原告於其指訴被告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
- (四)再由原告於其指訴被告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 (五)且原告以被告所販售之系爭香菸為仿冒品,因此涉犯詐欺
- (六)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人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
-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
- 五、訴訟費用二千九百八十元由原告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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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呂麗美
訴訟代理人 劉知非
被 告 蔡銘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向訴外人李長發【業於100年1月27日本院審理時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所購買之十五箱共七百五十條長壽白軟包香菸(下稱系爭香菸)係仿冒品,竟於民國96年11月9日下午4時許,向伊佯稱為真品,致伊陷於錯誤,當場以每條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五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香菸,總金額計為二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被告並已將系爭香菸送至伊設在桃園縣大溪鎮○○○街52巷17號培倫商行內。
嗣伊轉售予不特定消費者,經消費者舉發係仿冒香菸而為警查獲,始知受騙,香菸一批並遭沒入,造成伊受有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每條三百六十元價格所販售之十五箱共七百五十條系爭香菸均為仿冒品,且經消費者檢舉後,尚未賣出及原告向下游廠商追回之部分,均遭查扣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四二二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九號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之偵查卷宗,及桃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李長發及兩造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偵查卷宗可稽。
而被告於其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中,對其以每條三百六十元價格,共賣出十五箱、七百五十條系爭香菸予原告乙情,亦坦承不諱(見桃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12至13頁、第58頁),且觀諸李長發及兩造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卷宗所附之97年2月5日及97年4月8日桃園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桃園縣政府扣押物收據與現場照片;
97年2 月21日、97年4 月28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臺北菸廠鑑驗結果;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等資料(見桃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32至34頁、第36至39頁、第41頁、第45至4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固堪信實。
(二)惟依李長發於其被訴商標法案件之警詢時供稱:我於96年10月底至11月初賣十五箱(一箱五十條)、七百五十條之長壽白軟包淡菸(即系爭香菸)給被告等語(見桃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8 頁)及於同案偵查時陳稱:系爭香菸我以每條三百六十元賣給被告,我跟他說是公賣局的菸廠出來的,他也覺得價格合理,而且我賣他是一箱一箱沒有拆的等語(見桃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64頁)與被告於其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供稱:系爭香菸是一個同業好友介紹我向李長發買的等語(見桃檢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四二二號第18頁)及於其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偵查時具結證稱:李長發說他的貨是從菸酒公司出來的等語(見桃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58頁),就系爭香菸確係由李長發賣予被告,且李長發亦向被告表示系爭香菸來源為臺灣菸酒公司等情相符,是被告所辯不知系爭香菸為仿冒品等語,尚非虛構。
(三)且依原告於其指訴被告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本人送整箱的香菸來,香菸都是封在箱子裏,箱子是公賣局的紙箱等語(見桃檢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九號卷第17頁)及於其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偵查時陳稱:我賣的香菸與公賣局賣的香菸外觀無法辨識,我是賣一整條的,從盒裝外觀無法辨識。
香菸外觀在我看來都是一樣等語(見桃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81至82頁)觀之,足見被告於其被訴詐欺及違反商標法案件偵查中所辯:其因整箱購入,所以沒有辦法看到香菸之內包裝等語(見桃檢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九號卷第28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58頁)堪可採信。
益徵被告所辯不知系爭香菸為仿冒品,徵而可信。
(四)再由原告於其指訴被告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賣的香菸單價和其他人差不多,都是一條三百六十五元等語(見桃檢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四二二號卷第8 頁)於同案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向被告買香菸,每條三百六十五元,向公賣局的特約商店買就是三百六十五元或三百六十六元等語(見桃檢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九號卷第16頁),對照訴外人即臺灣菸酒公司政風室主任陳伯洲於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中證稱:一般仿菸行情是一條二百元左右等語(見桃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55頁),足見被告以每條三百六十元向李長發購入系爭香菸後,再以每條三百六十五元價格賣予原告時,其價格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尤難謂被告明知系爭香菸為仿冒品而故意詐欺原告。
(五)且原告以被告所販售之系爭香菸為仿冒品,因此涉犯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亦認被告所購買之系爭香菸進價與同業進貨價格相差無幾,足認被告並無法從價格判斷香菸之真偽,且自外觀上亦無法判斷系爭香菸為仿冒品,足認被告主觀上當無詐欺原告之故意,而於99年2月8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九號對被告處分不起訴確定,與本院認定結果無異,足認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原告之行為。
(六)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人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是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二千九百八十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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