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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許雅玲
訴訟代理人 李家榮
被 告 宋俊明
李東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以其持有由被告宋俊明於民國99年3月31日簽發、票號EN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二千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付款地桃園縣桃園市○○路73號,並經被告李東和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而涉訟,因系爭支票所載付款地為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自得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持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由被告宋俊明簽發並經被告李東和背書之系爭支票,因原告於99年3 月31日為付款提示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三十三萬二千元,並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本院為被告均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三千六百四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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