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簡,1393,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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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表示「民事異議之訴債務人=甲○」狀,然觀諸其訴狀內並無訴之聲明之記載,且原告所載之事實理由部分,亦僅陳述其向被告借錢之餘額及法院執行其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與債務數額不符,暨其為何簽發本票予被告之動機等情,然未將被告究係持何執行名義,向何法院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及其有合於異議之原因事實等情,予以敘明。

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桃補字第三八六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並按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送達,因「查無此人」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足憑,嗣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戶籍,並於民國99年12月9 日向其戶籍地址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加計十日即99年12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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