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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鴻達
陳福榮
被 告 馬炳恆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桃簡字第139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1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李宜娟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核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1年9 月26日起至96年9 月26日止,共分6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以週年利率14.25%按月固定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原告426,151 元及自92年9 月26日至清償日止起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約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暨一般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資料、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表、查詢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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