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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達耀‧武賴原名邱.
邱慕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邱慕男就前項撤銷之部分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98年8月17日就如附表所示之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原因關係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備位聲明主張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為其原因之買賣債權行為皆為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前揭詐害行為。
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該先位聲明之請求,因被告並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故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達耀‧武賴(原名邱文榮)積欠原告借款未償還,履經催討皆未清償,原告乃對被告達耀‧武賴(原名邱文榮)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1654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被告達耀‧武賴(原名邱文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9,372元。
詎被告達耀‧武賴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於98年8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邱慕男,並旋於98年9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被告間為父子關係,關係親近,又居住在同一住所,被告邱慕男向被告達耀‧武賴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應已知悉被告達耀‧武賴尚未清償原告之借款債權,且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邱慕男後,被告達耀‧武賴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原告取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債權人自得請求撤銷之。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65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達耀‧武賴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名下已無其他積極財產,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使原告無法就該不動產對被告達耀‧武賴求償,顯有害原告之債權;
被告邱慕男為被告達耀‧武賴之子,且居住在同一住所,其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時間,在被告達耀‧武賴持續停止按月清償借款債務之期間內,又系爭不動產原為抵押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並未因買賣移轉登記給被告邱慕男之後,而有所變更或塗銷,設定義務人及擔保債務人仍為被告達耀‧武賴,被告邱慕男竟仍願買受,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常規不合,原告主張被告邱慕男買受時亦明知前情一節,即非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8月17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98年9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邱慕男並就上開撤銷之部分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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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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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 段 ○○ 段 │地 號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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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0000-00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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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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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號│基 地 座 落│建 物 門 牌│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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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龜山鄉│桃園縣龜山鄉兔│桃園縣龜山鄉 │ 全部 │
│兔子坑段 │子坑段大湖頂小│兔坑村茶專路 │ │
│大湖頂小段 │段0000-0000 │252 巷9 號 │ │
│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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