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簡,210,20101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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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己○○、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己○○、丁○○起訴時原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繼承權,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均自民國9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萬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又改為主張被告侵害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並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裁定追加戊○○、甲○○、丙○○3人為共同原告,並追加先位聲明被告應依丁○○、乙○○戊○○、甲○○、丙○○間協議(下稱五兄弟協議)給付原告各5萬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侵害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將32萬9,250元(包括農保喪葬給付15萬3,000元、勞保喪葬給付13萬1,700元及田地休耕補助款4萬4,55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就增減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就更正受侵害之權利由繼承權改為遺產及更正聲明為返還兩造公同共有部分,乃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

就追加甲○○、丙○○、戊○○3人為共同原告部分,則屬就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就追加以五兄弟協議為依據之先位之訴部分,被告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則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銀妹於98年1月16日死亡,被告自98年1月19日辦完李銀妹喪事後,即將系爭款項占為己有,並將系爭款項分別存於被告(勞保喪葬給付)及原告甲○○(農保喪葬給付)、丙○○(田地休耕補助款)之帳戶內,嗣並由原告甲○○、丙○○將所領取之款項提領交付被告使用。

而除原告己○○外,其餘五兄弟曾達成協議應將系爭款項均分。

且系爭款項既為李銀妹之遺產,兩造於繼承後亦未為分割登記,另保險部分亦未指定受益人,自屬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於遺產未經分割前,即將系爭款項侵吞入己,顯已侵害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

爰(一)先位聲明:被告應依五兄弟協議將系爭款項均分,各給付原告5萬4,000元。

(二)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遺產32萬9,250元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五兄弟雖曾達成協議將系爭款項均分,但係以辦理李銀妹後事後有剩餘為條件,而辦理後事完畢後已無剩餘,故原告依此協議請求顯屬無據。

(二)被告與原告戊○○、甲○○、丙○○皆認為原告所請求之款項係李銀妹往生後之公款,而李氏宗長即訴外人李友祥亦曾嚴正交代,相關款項不可由繼承人均分而須用於親朋鄰友婚喪喜慶等費用。

(三)被告雖確有領取李銀妹之農保、勞保喪葬津貼及田地休耕補助款之事實,然農保與勞保喪葬津貼係於李銀妹死亡後方領取,而休耕補助係用以整理荒地,皆非遺產,且所領取之金額於支付喪葬費用後早已用罄,並無剩餘金額可資分配予原告。

(四)於被繼承人李銀妹治喪期間,被告與原告戊○○、甲○○、丙○○各支出5萬元法會費用,原告丁○○僅支付3萬元,原告己○○更全未支付任何費用。

被告就為兩造被繼承人李銀妹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主張抵銷。

(五)原告丁○○、己○○於李銀妹在世時未盡扶養義務、分擔扶養費用,於李銀妹過世後卻出面要求分配遺產,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銀妹之子女,為遺產之繼承人。

(二)被告確有領取李銀妹之農保、勞保喪葬津貼及田地休耕補助款之事實,金額共計32萬9,250元。

(三)原告戊○○、甲○○、丙○○與被告乙○○4人曾為兩造被繼承人李銀妹共同平均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喪葬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雖主張五兄弟曾協議將系爭款項均分,然被告則辯稱係以辦理兩造繼承人李銀妹後事完畢後有剩餘為條件,且辦理後事完畢後已無剩餘。

則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協議並未附有條件,又對辦理李銀妹後事所支出喪葬費用已超過系爭款項數額並無爭議,且原告己○○並非五兄弟協議之當事人,則原告先位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

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

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保險法第11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3之2條第1項第1款、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遺產乃指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留下之財產,本件農保、勞保喪葬津貼,乃被保險人死亡後依勞工保險條例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規定所發給之死亡給付,雖受益人乃屬法定而非由被保險人指定,依前開保險法第112條規定意旨,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且依法更應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顯非遺產之一部。

故本件農保、勞保喪葬津貼並非遺產,要屬無疑。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三)至田地休耕補助款部分,乃就兩造被繼承人李銀妹所遺留桃園縣大園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勘查後核定面積0.99公頃,認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所發佈「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之轉作、休耕作業程序規定,而發給之補助款項,有李銀妹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桃園縣大園鄉公所99年7 月6日大鄉農字第0990015439號函暨98年「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宣導重點、原告丙○○申請書等附卷可稽,性質上應屬由遺產所生之孳息,仍應認係遺產之一部。

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田地休耕補助款返還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四)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前段、11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處理被繼承人後事之必要支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意旨觀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屬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本件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戊○○、甲○○、丙○○與被告乙○○4人曾為兩造被繼承人李銀妹共同平均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喪葬費用,而該費用之性質乃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且該費用由4人平均分攤後亦已等同被告所應返還之金額,則於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款項已無剩餘。

(五)另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直系血親卑親屬雖負有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義務,然仍以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要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直系血親尊親屬身故後後事之處理,雖自然人於死亡後法律上之權利能力已終了,然為維繫人倫綱常,及參酌我國追思、敬悼先人之風俗習慣,仍應認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後事之處理屬扶養義務之延長,應有民法親屬編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故於遺產不足以支應喪葬費用時(類同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即應由身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負填補之義務。

反面言之,若遺產足敷支付喪葬費用時,即無責令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之必要,亦即繼承人乃負補充責任。

是本件被告與原告戊○○、甲○○、丙○○雖各曾預支5萬元,原告丁○○則預支3萬元充作法會費用,然此等金錢應於遺產不足支應喪葬費用時方為補充。

亦即其抵充喪葬費用之順序應後於作為被繼承人李銀妹遺產一部之田地休耕補助款。

是被告與原告戊○○、甲○○、丙○○雖各曾預支5萬元,原告丁○○則預支3萬元充作喪葬費用,仍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協議並未附有條件,又對辦理李銀妹後事所支出喪葬費用已超過系爭款項數額並無爭議,且原告己○○並非五兄弟協議之當事人,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依兩造五兄弟決議各給付原告5萬4,000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而系爭款項中勞保、農保喪葬津貼並非遺產,田地休耕補助款經與被告為兩造繼承人李銀妹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相抵銷後已無剩餘,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款項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並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意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命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著有明文。

本件本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連帶負擔,惟本件追加原告部分,渠等均表示不願意擔任原告,係由本院裁定命其追加,渠等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是本件原告敗訴,本院依上揭規定,酌量本件之情節,認訴訟費用應由原起訴之原告即己○○、丁○○連帶負擔為適當。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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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科目    │費用(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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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月19日 │道士禮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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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式場    │3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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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噴外家  │2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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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排只    │1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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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西樂    │1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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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南北超市│3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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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大鼓車  │1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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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遊覽車  │4,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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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        │交通指揮│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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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總計:178,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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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78,200÷4=44,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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