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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56號
原 告 曾忠達
曾忠樹
許雅貞
曾銘杰
曾明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誌
被 告 陳阿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輝
被 告 余尚峯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尚峯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13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十七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曾忠達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肆元。
被告余尚峯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13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十七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曾忠樹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
被告余尚峯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13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十七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許雅貞新臺幣玖佰叁拾柒元。
被告余尚峯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13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十七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曾銘杰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肆元。
被告余尚峯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13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十七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曾明智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肆元。
被告陳阿郎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13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一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曾忠達新臺幣壹佰壹拾叁元。
被告陳阿郎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13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一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曾忠樹新臺幣叁拾捌元。
被告陳阿郎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13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一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許雅貞新臺幣柒拾伍元。
被告陳阿郎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13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一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曾銘杰新臺幣壹佰壹拾叁元。
被告陳阿郎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13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一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曾明智新臺幣壹佰壹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尚峯負擔百分之九,被告陳阿郎負擔百分之一,原告曾忠樹負擔百分之六,原告許雅貞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曾忠達、曾銘杰、曾明智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本判決原告曾忠達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余尚峯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曾忠達預供擔保後,被告陳阿郎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曾忠達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曾忠樹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余尚峯如以新台幣柒伍萬貳仟玖佰柒拾叁元為原告曾忠樹預供擔保後,被告陳阿郎如以新台幣肆萬貳仟伍拾肆元為原告曾忠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許雅貞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余尚峯如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許雅貞預供擔保後,被告陳阿郎如以新台幣捌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許雅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曾銘杰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余尚峯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曾銘杰預供擔保後,被告陳阿郎如以新台幣元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曾銘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曾明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余尚峯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曾明智預供擔保後,被告陳阿郎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曾明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忠達新臺幣(下同)64,000元,應給付原告曾忠樹21,335元,應給付原告許雅貞42,665元,應給付原告曾銘杰64,000元,應給付原告曾明智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將其聲明並更為:㈠被告余尚峯應給付原告曾忠達1,219 元,被告余尚峯應給付原告曾忠樹1219元,被告余尚峯應給付原告許雅貞1219元,被告余尚峯應給付原告曾銘杰1,219元,被告余尚峯應給付原告曾明智1,21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余尚峯應給付原告曾忠達61,825元、給付原告曾忠樹20,615元、給付原告許雅貞41230 元、給付原告曾銘杰61,825元、給付原告曾明智61,825元,並應自99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131號土地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曾忠達15,175元、給付原告曾忠樹5,060 元、給付原告許雅貞10,119元、給付原告曾銘杰15,175元、給付原告曾明智15,175元;
被告陳阿郎應給付原告曾忠達41,215元、給付原告曾忠樹13,745元、給付原告許雅貞27,490元、給付原告曾銘杰41,215元、給付原告曾明智41,215元,並應自99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131號土地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曾忠達8,469 元、給付原告曾忠樹2,899 元、給付原告許雅貞5,648 元、給付原告曾銘杰8,469 元、給付原告曾明智8,469 元。
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126、11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乙土地)為渠等所有,而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9 巷3 號及5 號之房屋(下分別稱系爭A 、B 地上物)則分別為被告余尚峯及被告陳阿郎2 人所有,並均坐落在桃園縣桃園市○○段1135地號(下稱系爭丙土地)土地上,與系爭甲、乙土地相鄰,因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是長期均以系爭土地甲、乙作為通行之用,致原告無法使用該地而生有損害。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通行系爭甲、乙土地,該2 筆土地面積共計為102.85平方公尺(系爭甲土地面積74.12 平方公尺、系爭乙土地面積28.73 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甲、乙土地供被告通行所受之損害,應依照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400 元之10%計算給付償金,是爰依給付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原告5 人各依應有部分比例自93年6 月17日起至98年6 月16日止之償金,被告余尚峯應給付原告曾忠達61,825元、給付原告曾忠樹20,615元、給付原告許雅貞41,230元、給付原告曾銘杰61,825元、給付原告曾明智61,825元;
被告陳阿郎應給付原告曾忠達41,215元、給付原告曾忠樹13,745元、給付原告許雅貞27,490元、給付原告曾銘杰41,215元、給付原告曾明智41,215元等語。
㈡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1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丁土地)為原告5 人所共有,分別與被告所有之系爭丙土地相鄰。
詎料,被告余尚峯所有之系爭A 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丁土地如附圖所標示F 部分;
被告陳阿郎所有之系爭B 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丁土地如附圖所標示E 部分,均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尚峯、陳阿郎應給付原告5 人各依應有部分比例,自98年7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以系爭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余尚峯應給付原告曾忠達61,825元,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丁土地如附圖所標示F 部分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曾忠達15,175元。
⒉被告余尚峯應給付原告曾忠樹20,615元,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丁土地如附圖所標示F 部分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曾忠樹5,060元。
⒊被告余尚峯應給付原告許雅貞41,230元,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丁土地如附圖所標示F 部分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許雅貞10,119元。
⒋被告余尚峯應給付原告曾銘杰61,825元,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丁土地如附圖所標示F 部分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曾銘杰15,175元。
⒌被告余尚峯應給付原告曾明智61,825元,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丁土地如附圖所標示F 部分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曾明智15,175元。
⒍被告陳阿郎應給付原告曾忠達41,215元,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丁土地如附圖所標示E 部分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曾忠達8,469元。
⒎被告陳阿郎應給付原告曾忠樹13,745元,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丁土地如附圖所標示E 部分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曾忠樹2,899元。
⒏被告陳阿郎應給付原告許雅貞27,490元,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丁土地如附圖所標示E 部分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許雅貞5,648 元。
⒐被告陳阿郎應給付原告曾銘杰41,215元,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丁土地如附圖所標示E 部分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曾銘杰8,469元。
⒑被告陳阿郎應給付原告曾明智41,215元,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丁土地如附圖所標示E 部分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曾明智8,469元。
二、被告2人則均以:㈠系爭甲、乙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大檜溪段600 之16號及600 之4 號,考據均係分割自大檜溪段600 號土地,系爭丙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檜溪段599 號,而依據土地登記手抄謄本所示,大檜溪段600 號及599 號土地,於36年間均登記為訴外人李阿貞所有,因此,系爭甲、乙、丙土地3 筆,可認原屬同1 人所有,被告2 人因拍賣而取得系爭丙土地,依據民法第78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2 人對系爭甲、乙土地有通行權,並且無需支付償金;
另外,系爭甲、乙土地長期供不特定公眾使用迄今,系爭甲、乙土地所有權人從未有阻止情事,是故,應屬於公用地役之關係,並無民法上不當得利之適用,原告自不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給付償金等語。
㈡原告均確為系爭丁土地之共有人,亦不否認各自所有之系爭A 、B 地上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惟爭執原告主張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金額過高,無法認同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甲、乙土地均為原告5 人共有,原告曾忠達有應有部分12分之3 、原告曾忠樹有應有部分12分之1 、原告許雅貞有應有部分12分之2 、原告曾銘杰有應有部分12分之3 、原告增明智有應有部分12分之2 。
㈡系爭丙土地為被告2 人與訴外人陳禾達所共有,因法院拍賣而取得,被告余尚峯擁有應有部分6 分之3 、被告余尚峯擁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
㈢系爭丙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出入公路需通行系爭甲、乙土地。
㈣被告余尚峯所有之系爭A 地上物,佔用被告所共有之系爭丁土地如附圖標示之F 部分;
被告陳阿郎所有之系爭B 地上物,占用被告所共有之系爭丁土地如附圖標示之E 部分。
㈤系爭丁土地自96年1 月起迄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400 元。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2 人通行系爭甲、乙土地,是否應給付通行之償金?㈡被告2人各應給付予原告5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2 人通行系爭甲、乙土地,是否應給付通行之償金?⒈先查,系爭甲、乙、丙土地3 筆是否原屬同1 人所有一節,系爭甲、乙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大檜溪段600 之16號及600 之4 號,此有系爭甲、乙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2 份附卷可稽,因此足證系爭甲、乙土地應係於土地重測前分割自大檜溪段600 號土地無訛,又系爭丙土地重測前地號則為大檜溪段599 號,有系爭丙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按,依據被告提出之大檜溪段599 、600 號手抄土地登記謄本,於36年5 月21日,大檜溪段600 號及599 號土地均係登記為訴外人李阿貞等2 人所有,迄39年9 月26日,則因繼承而登記為訴外人李藤及李發所共有,並且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有大檜溪段599 、600 號土地手抄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足憑,顯徵系爭甲、乙、丙土地3 筆得追溯原均屬於訴外人李阿貞所有明確。
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
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第789條。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同法第789條亦定有明文,即袋地不通公路之結果,乃基於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導致,讓與人任意讓與土地、受讓人任意受讓土地,及分割人任意分割土地時,對於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之情形,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安排,以免周圍地受其牽連而負通行義務而言。
鄰地通行權係為達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課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土地之輾轉讓與,而使原有通行權消滅。
再者,鄰地通行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即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
查本案系爭甲、乙、丙土地3 筆原均屬於訴外人李阿貞所有,業已認定如上,系爭甲、乙土地與系爭丙土地之所有權經過50餘年,幾經轉手,業已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所有,致系爭丙土地成為袋地,依據上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89條規定及前揭說明,系爭丙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主張對系爭甲、乙土地有無償通行權存在,並構成系爭甲、乙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繼受取得供通行之系爭甲、乙土地所有權之人,應同時繼受此項負擔,不因嗣後土地所有權輾轉讓與及其原因為任意行為或強制執行、分割判決而受影響,準此,系爭丙土地之現在所有權人即被告2 人自得對系爭甲、乙土地現在所有權人即原告5 人主張得無償通行系爭甲、乙土地,原告5 人請求被告2 人給付系爭甲、乙土地之通行償金一節,顯屬無徵。
⒊雖原告另又主張系爭甲、乙、丙土地3 筆早於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制訂施行前即已分割或轉讓,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並無該條法律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一部,致增加他人負擔,又當事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通常預見其事,可期待其自為安排,謀解決之道,故規定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價金」,最高法院84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可資參照,顯徵最高法院向來即認為袋地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情形,得享有無償土地通行權,於98年間修正且施行之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歷年最高法院見解及實務現形實況加以明文化,與過去例行並無相悖,因此,系爭甲、乙、丙土地無論是否係在民法第789條規定修正前分割或轉讓,被告2 人均得就系爭甲、乙2 筆土地主張有無償通行權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通行償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至被告另抗辯稱系爭甲、乙土地依據公用地役關係,應無償供渠等使用云云,然所謂公用地役關係,本質屬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享有反射利益,非謂其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
是以被告此部分辯稱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㈡被告2 人各應給付予原告5 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2 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丁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自98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得,自為法之所許。
⒉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再者,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經查,被告余尚峯佔用系爭丁土地中如附圖所示F 部分土地,及被告陳阿郎佔用系爭丁土地中如附圖所示E 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17.56 及1.41平方公尺,該系爭丁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6年1月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6,400 元,業經原告提出之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可佐;
而本院審酌被告2 人分別所有之地上物所在及系爭丁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10% ,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年息5%為適當。
依此計算結果,自98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丁土地之日止,被告余尚峯應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曾忠達1,404 元(計算式:6,400 元/ 平方公尺*17.56平方公尺*5%*3/12 =1404元)、予原告曾忠樹468 元(計算式:6400元/ 平方公尺*17.56平方公尺*5%*1/12 =468 元)、予原告許雅貞937 元(計算式:6,400 元/ 平方公尺*17.56 平方公尺*5%*2/12 =937 元)、予原告曾銘杰1,404 元(計算式:6,400 元/ 平方公尺*17.56平方公尺*5%*3/12 =1,404元 )、予原告曾明智1,404 元(計算式:6,400 元/ 平方公尺*17.56平方公尺*5%*3/12 =1,404 元);
被告陳阿郎應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曾忠達113 元( 計算式:6,400 元/ 平方公尺*1.41 平方公尺*5%*3/12 =113 元) 、予原告曾忠樹38元(計算式:6400元/ 平方公尺*1.41 平方公尺*5%*1/12 =38元)、予原告許雅貞75元(計算式:6400元/ 平方公尺*1.41 平方公尺*5 %*2/12=75元)、予原告曾銘杰113 元(計算式:6400元/ 平方公尺*1.41 平方公尺*5%*3/12 =113 元)、予原告曾明智113 元(計算式:6400元/ 平方公尺*1.41 平方公尺*5%*3/12 =113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併此敘明,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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