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0000-000、0000-
- (二)系爭土地全部由被告等共同經營汽機車收費停車場,其收益
- (三)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雖均以鐵皮屋之方式為之,其足以蔽風
- (四)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與被告共享所有權,原告本於所有
- (五)原告請求者乃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使用收益超過部
- (六)原告請求至兩造共有關係終止時計算之損害與民事訴訟法第
- (七)原告起訴乃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乃訴之客
- (八)被告黃秀如、黃秀碧、黃秀鳳、黃智一、黃智源(下稱被告
- (九)為維持共有人完整經濟利用及償付土地管理成本,系爭土地
- (十)系爭土地一邊鄰桃園市○○○街,另一邊鄰中正一街,與三
- 二、被告黃智坪、黃智杰則以:
-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等家族成員分別共有,為維持共有土地之
- (二)被告等依前開分管契約經營停車場,信任全體共有人與繼受
- (三)系爭停車場僅有管理室與電力機房部分房舍足以遮蔽風雨,
- (四)縱認被告等管理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然亦同時使原告受有
- (五)原告所主張未來性損害給付係以共有關係終止為終期,然共
- (六)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被告另提出民法第197條第1項時
- (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黃智一等14人則以:否認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
-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
- (一)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
- (二)被告黃智杰、黃智坪2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前,業經
- 五、綜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有分管契約為據,原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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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449號
原 告 鍾淑惠
黃造蓉
黃鈴茹
黃宗元
黃正園
婁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被 告 黃智一
黃智源
黃秀如
黃秀碧
黃秀鳳
黃子芯
黃子庭
黃子悅
黃稚雅
黃子紜
黃子軒
黃睿俊
黃睿立
兼上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素秋
被 告 黃智杰
黃智坪
上 十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者,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852元,惟嗣經本院於99年8月10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44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6萬7,982元,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已逾簡易訴訟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於50萬元以下之規定,惟兩造於後續之言詞辯論期日,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正園13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98年8月13日起至終止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關係時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正園3,900元。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正園、鍾淑惠、婁秀珍、黃造蓉、黃鈴茹、黃宗元288,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98年8月13日起至終止系爭0000- 000地號土地共有關係時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正園、鍾淑惠、婁秀珍、黃造蓉、黃鈴茹、黃宗元8,478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訴之聲明並將請求金額變更為如附表三至六所示。
上開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各967、210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系爭土地由被告家族共同經營正康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並由被告黃智杰管理出租牟利,屬臨時停車者,以每小時40元計算,屬長期停車者,以每一停車格月租金2,800元計算。
詎被告等自原告於95年10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從未給付原告按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應得之收益而全數占為己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79條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二)系爭土地全部由被告等共同經營汽機車收費停車場,其收益並未分配原告,業經被告自認在卷,縱經營停車場為被告多數人就系爭土地管理之決定,原告有否就系爭土地之管理與被告協商,亦均無法解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三)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雖均以鐵皮屋之方式為之,其足以蔽風雨,而達停車之經濟目的,與房屋並無兩異,且被告係於系爭土地共同經營汽機車收費停車場,並不以全為室內停車為必要,被告謂其非全部為房屋,亦屬無據。
且系爭土地經營收費停車場,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亦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
被告所謂金額過高,顯屬無據。
(四)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與被告共享所有權,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兩造間應有部分縱有多寡之別,但就應有部分並無所謂有用益價值與無用益價值之分,被告竟謂原告應有部分無用益價值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者乃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使用收益超過部分依土地法規定計算之租金,非以被告實際經營汽機車停車場為計算基礎,且原告並未參與停車場之經營與收益,何來利益。
故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216條之1無涉,被告自不得以共有物之管理費主張抵銷。
(六)原告請求至兩造共有關係終止時計算之損害與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無違。
(七)原告起訴乃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乃訴之客觀合併。
原告雖於95年10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係至97 年3月26日始確知系爭土地上停車場之誰屬,並無侵權行為時效消滅之問題,且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八)被告黃秀如、黃秀碧、黃秀鳳、黃智一、黃智源(下稱被告黃秀如等5人)為黃睿卿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黃睿卿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九)為維持共有人完整經濟利用及償付土地管理成本,系爭土地於92年間經全體共有人決議經營停車場,業經被告黃智杰、黃智坪於98年10月6日、99年5月24日、6月24日及被告黃智一等14人於98年9月14日答辯狀自認在案,被告黃智一、黃智源、黃秀如、黃秀碧、黃秀鳳、黃子芯、黃子庭、黃子悅、黃稚雅、黃子紜、黃子軒、黃睿俊、黃睿立、黃素秋(下稱被告黃智一等14人)於99年6月24日答辯狀要求原告就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應屬自認之撤銷,原告並不同意。
且被告黃智一等14人一方面自認渠等同意被告黃智杰、黃智坪將系爭土地用以經營系爭停車場以其收入繳納稅捐,另方面又謂應由原告舉證渠等占有系爭土地獲益,顯已自相矛盾,亦無足取。
(十)系爭土地一邊鄰桃園市○○○街,另一邊鄰中正一街,與三民路3段、中正路、景福宮、永和市場(桃園市最大市場)、觀光夜市、果菜批發市場,鄰近高樓大廈櫛比,乃桃園市○○地段,是其土地租金計算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最高限制,原告為免計算繁複,僅以該條規定租金為請求基礎。
苟被告經營停車場未獲利無不當得利之論調無訛,則承租土地建自用房屋者,是否可免付地租?蓋房屋自住無營業收入,且建屋所費不貲亦會折舊,尚須付水電費、修繕費、房屋稅等。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所指市場攤商均為家族自營,與被告所營收費停車場並無任何差異,倘扣除經營者工資後無盈餘,得否據為免付租金依據?是被告黃智杰、黃智坪主張經營計費停車場扣除人員薪資、軟硬體折舊後無獲利,顯屬無據。
且本院勘驗時間均於上午為之,該時段所有定期承租戶幾乎均外出,停車場占有率不及夜晚,而被告之電腦收入報表全憑人工輸入,時得為增減,非如高速公路收費站設有計算儀器可資精確計數,實不足為憑。
況其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
()爰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
並聲明:1.被告黃秀如等5人應連帶及其餘被告各應給付原告黃正園如附表三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黃秀如等5人應連帶及其餘被告各應自98年8月1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黃正園如附表四所示。
3.黃秀如等5人應連帶及其餘被告各應按月給付原告黃正園、鍾淑惠、婁秀珍、黃造蓉、黃鈴茹、黃宗元如附表五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黃秀如等5人應連帶及其餘被告各應自98年8月1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黃正園、鍾淑惠、婁秀珍、黃造蓉、黃鈴茹、黃宗元如附表六所示。
二、被告黃智坪、黃智杰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等家族成員分別共有,為維持共有土地之完整經濟利用與償付土地管理成本,全體共有人遂於92年間決議以經營停車場之模式,扣除管銷人事設備成本後,若有盈餘則歸共同管理基金以償付每年龐大之土地稅捐及管理成本,而上開關於土地管理之分管契約,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是原告等自應受此特約拘束。
又被告等利用共有土地屬民法第820條管理行為,本不須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亦不得以其微小應有部分否決法定多數共有人之共有物改良行為。
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多數共有人得以多數決處分共有物,無庸取得少數共有人同意,則舉重明輕,上開法條於管理行為亦應有其適用。
故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管理土地之行為屬不法或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二)被告等依前開分管契約經營停車場,信任全體共有人與繼受人皆將履行不悖,關於共有人變動不但自始不知,嗣後亦認繼受人於購地時即已知曉地上物停車場之存在,必也可得知分管契約之存在而受其拘束。
且原告等取得共有土地後,並未積極告知或洽商相關土地使用分管事宜,而係逕行提出分割訴訟(本院96年度桃簡調字第202號),而於前開訴訟中被告亦已主張在原告20分之1土地權益內馬上分割歸還,但原告發覺土地處理價值低於所購價值,經爭訟多年後又逕自撤回分割訴訟。
嗣又另行提起本訴,原告加入成為共有人後既未積極協商共有物管理事宜,又拒絕分割歸還方案,被告如何預測防免侵害原告權益?故被告實無故意、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侵權,顯屬無據。
(三)系爭停車場僅有管理室與電力機房部分房舍足以遮蔽風雨,餘均僅以頂蓋或鐵皮圍籬掩蔽,並非全部皆構成「房屋」,故原告援用土地法關於房屋租金限制規定,即非全部適用於系爭停車場。
且原告逕以上限申報地價10%計算,亦不合理。
系爭停車場當年原為未經整理開發之荒蕪地,尤其乃共有土地,除非整筆分管出租否則無租金行情可言,原告身為建商(原告黃正園為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應知之甚稔。
若依據原告計算方式,被告應有部分為20分之19,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每月可得7萬4,100元,0000-000地號土地每月可得16萬1,082元,如原告主張成立,被告願以每月23 萬5,182元租金將土地出租原告。
且系爭停車場98年年收入約200萬元,人事成本1年即達108萬元(全年無休三班制),水電及停車管理系統維修費用1年為15萬元,故年收入扣除成本後僅剩77萬元,又須繳納地價稅等稅捐。
再依比例計算,系爭停車場除使用系爭土地外,亦使用2039-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僅佔停車場面積約60%左右,再參酌原告應有部分僅為20分之1,則原告98年僅可取得2萬3,100元(計算式:770,000×60%×1/20=23,10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四)縱認被告等管理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然亦同時使原告受有減少支出共有物必要維護費用支付及共有物改良之經濟利益,原告主張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前開利益。
被告亦可主張以所支付共有物管理費用抵銷所受損害。
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額不存在或不適當。
(五)原告所主張未來性損害給付係以共有關係終止為終期,然共有關係終止前,為原告請求基礎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或已終止消滅,此時豈有仍要求被告等繼續給付原告請求金額之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係立基於未來不確定事項,對被告權益維護有重大戕害,不應准許。
(六)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被告另提出民法第197條第1項時效抗辯。
(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黃智一等14人則以:否認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應就被告黃智一等14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系爭土地因共有人數眾多,無法有效運用,被告黃智杰、黃智坪於92 年間提議做為停車場使用,以收入繳納土地稅捐,由於系爭土地位置不佳,無甚利用價值,且家族長輩不表反對,被告黃智一等14人均不表示意見,任由被告黃智杰、黃智坪經營停車場,但尚難以此遽認被告黃智一等14人與被告黃智杰、黃智坪共同經營停車場而獲有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黃智一等14人共同賠償,應無理由。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
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繼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上述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共有物如經共有人間訂立分管契約,且此分管契約為應有部分受讓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繼存在,受讓人仍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所謂受讓人知悉分管契約存在,如受讓人已事先受有分管契約存在之告知者,即屬適例;
至各共有人如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者,即屬受讓人可得而知之情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2號、91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分管契約已由實務賦予物權化之效力,而其公示方法則與民法第425條之租賃物權化效力相類,係以標的物之占有為之。
而分管契約為共有人全體所訂立,內容為共有物之管理、使用,縱令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第三人使用收益,亦足當之。
分管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93年8月修訂3版,頁593、590)。
(二)被告黃智杰、黃智坪2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前,業經全體共有人於92年間決議以經營停車場之模式,扣除管銷人事設備成本後,若有盈餘則歸共同管理基金以償付每年龐大之土地稅捐及管理成本等語(見被告黃智杰、黃智坪98年9月14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核與被告黃智一等14人主張系爭土地因共有人數眾多,無法有效運用,被告黃智杰、黃智坪於92年間提議做為停車場使用,以收入繳納土地稅捐,由於系爭土地位置不佳,無甚利用價值,且家族長輩不表反對,被告黃智一等14人均不表示意見,任由被告黃智杰、黃智坪經營停車場等語相符(見被告黃智一等14人99年6月24 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
且本院審理時經曉諭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先主張分管契約不存在,復又為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而主張被告全體同意由被告黃智杰、黃智坪2人經營系爭停車場,其事實之主張顯有自相矛盾,並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是否主張系爭土地經全體共有人於92年間決議經營停車場,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亦為如此主張(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則兩造就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存在且系爭停車場於92年間即已興建完成開始經營一事既已無爭議,依辯論主義,本院自應採為判決之基礎,不得再為相異之認定。
故系爭停車場既於92年間即已興建完成,系爭土地於92年間起迄今均為系爭停車場所占有使用,依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與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應認受讓人即原告等有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之情形,原告等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是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有分管契約為據,已足阻卻不法並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有分管契約為據,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表:
一、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備 註│
├──┼────────────┼────┼──────────┤
│ 1 │ 黃睿卿(93.10.23死亡) │ 5分之1 │由黃秀如等5人繼承 │
├──┼────────────┼────┼──────────┤
│ 2 │ 黃睿俊 │ 5分之1 │ │
├──┼────────────┼────┼──────────┤
│ 3 │ 黃睿立 │ 5分之1 │ │
├──┼────────────┼────┼──────────┤
│ 4 │ 黃智坪 │ 20分之1│ │
├──┼────────────┼────┼──────────┤
│ 5 │ 黃智杰 │ 20分之1│ │
├──┼────────────┼────┼──────────┤
│ 6 │ 黃素秋 │ 20分之1│ │
├──┼────────────┼────┼──────────┤
│ 7 │ 黃正園 │ 20分之1│ │
├──┼────────────┼────┼──────────┤
│ 8 │ 黃子庭 │ 30分之1│ │
├──┼────────────┼────┼──────────┤
│ 9 │ 黃子軒 │ 30分之1│ │
├──┼────────────┼────┼──────────┤
│ 10 │ 黃子悅 │ 30分之1│ │
├──┼────────────┼────┼──────────┤
│ 11 │ 黃稚雅 │ 30分之1│ │
├──┼────────────┼────┼──────────┤
│ 12 │ 黃子芯 │ 30分之1│ │
├──┼────────────┼────┼──────────┤
│ 13 │ 黃子紜 │ 30分之1│ │
└──┴────────────┴────┴──────────┘
二、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
│ 1 │ 黃睿卿(93.10.23死亡) │ 5分之1 │由黃秀如等5人繼承 │
├──┼────────────┼─────┼─────────┤
│ 2 │ 黃睿俊 │ 5分之1 │ │
├──┼────────────┼─────┼─────────┤
│ 3 │ 黃睿立 │ 5分之1 │ │
├──┼────────────┼─────┼─────────┤
│ 4 │ 黃智坪 │ 20分之1 │ │
├──┼────────────┼─────┼─────────┤
│ 5 │ 黃智杰 │ 20分之1 │ │
├──┼────────────┼─────┼─────────┤
│ 6 │ 黃素秋 │ 20分之1 │ │
├──┼────────────┼─────┼─────────┤
│ 7 │ 黃正園 │400分之19 │ │
├──┼────────────┼─────┼─────────┤
│ 8 │ 黃子庭 │ 30分之1 │ │
├──┼────────────┼─────┼─────────┤
│ 9 │ 黃子軒 │ 30分之1 │ │
├──┼────────────┼─────┼─────────┤
│ 10 │ 黃子悅 │ 30分之1 │ │
├──┼────────────┼─────┼─────────┤
│ 11 │ 黃稚雅 │ 30分之1 │ │
├──┼────────────┼─────┼─────────┤
│ 12 │ 黃子芯 │ 30分之1 │ │
├──┼────────────┼─────┼─────────┤
│ 13 │ 黃子紜 │ 30分之1 │ │
├──┼────────────┼─────┼─────────┤
│ 14 │ 黃鈴茹 │ 2000分之1│ │
├──┼────────────┼─────┼─────────┤
│ 15 │ 黃造蓉 │ 2000分之1│ │
├──┼────────────┼─────┼─────────┤
│ 16 │ 黃宗元 │ 2000分之1│ │
├──┼────────────┼─────┼─────────┤
│ 17 │ 鍾淑惠 │ 2000分之1│ │
├──┼────────────┼─────┼─────────┤
│ 18 │ 婁秀珍 │ 2000分之1│ │
└──┴────────────┴─────┴─────────┘
三、
┌──┬───────────┬─────────┬───────┐
│編號│被告姓名 │給付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1 │黃秀如等5人應連帶給付 │ 12,647 │黃睿卿之繼承人│
├──┼───────────┼─────────┼───────┤
│ 2 │ 黃睿俊 │ 12,647 │ │
├──┼───────────┼─────────┼───────┤
│ 3 │ 黃睿立 │ 12,647 │ │
├──┼───────────┼─────────┼───────┤
│ 4 │ 黃智坪 │ 3,161 │ │
├──┼───────────┼─────────┼───────┤
│ 5 │ 黃智杰 │ 3,161 │ │
├──┼───────────┼─────────┼───────┤
│ 6 │ 黃素秋 │ 2,107 │ │
├──┼───────────┼─────────┼───────┤
│ 7 │ 黃正園 │ 2,107 │ │
├──┼───────────┼─────────┼───────┤
│ 8 │ 黃子庭 │ 2,107 │ │
├──┼───────────┼─────────┼───────┤
│ 9 │ 黃子軒 │ 2,107 │ │
├──┼───────────┼─────────┼───────┤
│ 10 │ 黃子悅 │ 2,107 │ │
├──┼───────────┼─────────┼───────┤
│ 11 │ 黃稚雅 │ 2,107 │ │
├──┼───────────┼─────────┼───────┤
│ 12 │ 黃子芯 │ 2,107 │ │
├──┼───────────┼─────────┼───────┤
│ 13 │ 黃子紜 │ 3,161 │ │
└──┴───────────┴─────────┴───────┘
四、
┌──┬───────────┬─────────┬───────┐
│編號│被告姓名 │給付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1 │黃秀如等5人應連帶給付 │ 368 │黃睿卿之繼承人│
├──┼───────────┼─────────┼───────┤
│ 2 │ 黃睿俊 │ 368 │ │
├──┼───────────┼─────────┼───────┤
│ 3 │ 黃睿立 │ 368 │ │
├──┼───────────┼─────────┼───────┤
│ 4 │ 黃智坪 │ 92 │ │
├──┼───────────┼─────────┼───────┤
│ 5 │ 黃智杰 │ 92 │ │
├──┼───────────┼─────────┼───────┤
│ 6 │ 黃素秋 │ 61 │ │
├──┼───────────┼─────────┼───────┤
│ 7 │ 黃正園 │ 61 │ │
├──┼───────────┼─────────┼───────┤
│ 8 │ 黃子庭 │ 61 │ │
├──┼───────────┼─────────┼───────┤
│ 9 │ 黃子軒 │ 61 │ │
├──┼───────────┼─────────┼───────┤
│ 10 │ 黃子悅 │ 61 │ │
├──┼───────────┼─────────┼───────┤
│ 11 │ 黃稚雅 │ 61 │ │
├──┼───────────┼─────────┼───────┤
│ 12 │ 黃子芯 │ 61 │ │
├──┼───────────┼─────────┼───────┤
│ 13 │ 黃子紜 │ 92 │ │
└──┴───────────┴─────────┴───────┘
五、
┌─┬────┬────────────────────────┬───┐
│編│ │應給付原告金額(新臺幣) │備註 │
│號│ ├────┬───┬───┬───┬───┬───┤ │
│ │被告姓名│ 黃正園 │黃造蓉│黃鈴茹│黃宗元│鍾淑惠│婁秀珍│ │
├─┼────┼────┼───┼───┼───┼───┼───┼───┤
│1 │黃秀如等│61,450元│646元 │646元 │646元 │646元 │646元 │黃睿卿│
│ │5人應連 │ │ │ │ │ │ │之繼承│
│ │帶給付 │ │ │ │ │ │ │人 │
├─┼────┼────┼───┼───┼───┼───┼───┼───┤
│2 │黃睿立 │61,450元│646元 │646元 │646元 │646元 │646元 │ │
├─┼────┼────┼───┼───┼───┼───┼───┤ │
│3 │黃睿俊 │61,450元│646元 │646元 │646元 │646元 │646元 │ │
├─┼────┼────┼───┼───┼───┼───┼───┤ │
│4 │黃智坪 │15,361元│161元 │161元 │161元 │161元 │161元 │ │
├─┼────┼────┼───┼───┼───┼───┼───┤ │
│5 │黃素秋 │15,361元│161元 │161元 │161元 │161元 │161元 │ │
├─┼────┼────┼───┼───┼───┼───┼───┤ │
│6 │黃子庭 │10,242元│108元 │108元 │108元 │108元 │108元 │ │
├─┼────┼────┼───┼───┼───┼───┼───┤ │
│7 │黃子軒 │10,242元│108元 │108元 │108元 │108元 │108元 │ │
├─┼────┼────┼───┼───┼───┼───┼───┤ │
│8 │黃子悅 │10,242元│108元 │108元 │108元 │108元 │108元 │ │
├─┼────┼────┼───┼───┼───┼───┼───┤ │
│9 │黃稚雅 │10,242元│108元 │108元 │108元 │108元 │108元 │ │
├─┼────┼────┼───┼───┼───┼───┼───┤ │
│10│黃子芯 │10,242元│108元 │108元 │108元 │108元 │108元 │ │
├─┼────┼────┼───┼───┼───┼───┼───┤ │
│11│黃子紜 │10,242元│108元 │108元 │108元 │108元 │108元 │ │
├─┼────┼────┼───┼───┼───┼───┼───┤ │
│12│黃智杰 │15,361元│161元 │161元 │161元 │161元 │161元 │ │
└─┴────┴────┴───┴───┴───┴───┴───┴───┘
六、
┌─┬────┬────────────────────────┬───┐
│ │ │ 應給付原告金額(新臺幣) │備註 │
│編│ ├────┬───┬───┬───┬───┬───┤ │
│號│被告姓名│ 黃正園 │黃造蓉│黃鈴茹│黃宗元│鍾淑惠│婁秀珍│ │
├─┼────┼────┼───┼───┼───┼───┼───┼───┤
│1 │黃秀如等│1,790元 │19元 │ 19元 │ 19元 │ 19元 │ 19元 │黃睿卿│
│ │5人應連 │ │ │ │ │ │ │之繼承│
│ │帶給付 │ │ │ │ │ │ │人 │
├─┼────┼────┼───┼───┼───┼───┼───┼───┤
│2 │黃睿立 │1,790元 │19元 │ 19元 │ 19元 │ 19元 │ 19元 │ │
├─┼────┼────┼───┼───┼───┼───┼───┤ │
│3 │黃睿俊 │1,790元 │19元 │ 19元 │ 19元 │ 19元 │ 19元 │ │
├─┼────┼────┼───┼───┼───┼───┼───┤ │
│4 │黃智坪 │447元 │5元 │ 5元 │ 5元 │ 5元 │ 5元 │ │
├─┼────┼────┼───┼───┼───┼───┼───┤ │
│5 │黃素秋 │447元 │5元 │ 5元 │ 5元 │ 5元 │ 5元 │ │
├─┼────┼────┼───┼───┼───┼───┼───┤ │
│6 │黃子庭 │298元 │3元 │ 3元 │ 3元 │ 3元 │ 3元 │ │
├─┼────┼────┼───┼───┼───┼───┼───┤ │
│7 │黃子軒 │298元 │3元 │ 3元 │ 3元 │ 3元 │ 3元 │ │
├─┼────┼────┼───┼───┼───┼───┼───┤ │
│8 │黃子悅 │298元 │3元 │ 3元 │ 3元 │ 3元 │ 3元 │ │
├─┼────┼────┼───┼───┼───┼───┼───┤ │
│9 │黃稚雅 │298元 │3元 │ 3元 │ 3元 │ 3元 │ 3元 │ │
├─┼────┼────┼───┼───┼───┼───┼───┤ │
│10│黃子芯 │298元 │3元 │ 3元 │ 3元 │ 3元 │ 3元 │ │
├─┼────┼────┼───┼───┼───┼───┼───┤ │
│11│黃子紜 │298元 │3元 │ 3元 │ 3元 │ 3元 │ 3元 │ │
├─┼────┼────┼───┼───┼───┼───┼───┤ │
│12│黃智杰 │447元 │5元 │ 5元 │ 5元 │ 5元 │ 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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