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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495號
原 告 呂淑如
訴訟代理人 呂淑惠
被 告 太監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昌
被 告 梁億鈴
吳心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太監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監雞公司)業經申請解散在案,有經濟部99年5 月6 日經授中字第09932011950 號函文1 紙及被告太監雞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記錄1 份在卷可考。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則股份有限公司經廢止後即應行清算程序,再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經查被告太監雞公司經股東會選任鍾明昌為清算人,因此鍾明昌為被告太監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該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備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中亦適用之,此觀諸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訴外人鍾明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本院99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被告太監雞公司,並於同日再言詞撤回對訴外人鍾明昌之訴,核被告撤回對訴外人鍾明昌之訴,業已得訴外人鍾明昌同意;
被告之追加,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復未為反對之表示,並行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及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太監雞公司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太監雞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梁億鈴、吳心悟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支票發票、背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提示日起即98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太監雞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梁億鈴及吳心悟則均自認確實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被告梁億鈴希望以每月2 萬分期償還予原告,被告吳心悟希望以每月1 萬分期償還予原告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太監雞公司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即視同自認;
而被告梁億鈴、吳心悟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被告梁億鈴、吳心悟均以願意每月攤還20,000元及10,000元予原告云云置辯,然此並不能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是渠等所辯,亦難採認。
從而,原告依據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太監雞公司及背書人即被告梁億鈴、吳心悟帶給付票面金額1,500,000 元,及自提示日起即99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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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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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5 │98年5 │0000000 │CV0000000 │
│ │月10日│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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