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639號
原 告 白龍興
被 告 陳相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 (下同)20 萬元,嗣於99年6 月29日具狀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20萬元,本院審酌原告先後主張之「票據」關係與「利益償還請求權」,固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然原告於99年6 月29日追加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原訴在訴訟證據資料既有同一性,在審理過程自得予以援用,且為訴訟經濟及避免原告日後重複起訴,即應認為原告之原訴與新訴間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訴之追加即為合法。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4 紙),詎屆期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伊因訴外人藍凱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4 紙,被告自須對伊負清償之責;
又雖系爭支票4 紙業已時效完成,然系爭支票4 紙係被告向訴外人藍凱借貸金錢而簽立,被告仍應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內所受利益範圍內償還原告200,000 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利益償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除提出系爭支票4 紙已罹於時效之抗辯外,復主張伊向訴外人藍凱借款2,000,000 元,約定利息每月50,000元,並提供訴外人吳張春敏所有之屏東縣潮州鎮○○○段
385-214 地號土地供作借款擔保,而原告所提系爭支票4 紙本係伊與訴外人藍凱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簽立而交由訴外人藍凱以預先支付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共20萬元,然因為農作物沒有收成,因此該4 張支票擔保之利息而未支付。
嗣後,伊請訴外人吳文鎮出面與訴外人藍凱洽談還款事宜,由訴外人吳文鎮為伊償還2,000,000 元予訴外人藍凱後,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是伊與訴外人藍凱間之債務關係業已全部消滅,自不再對原告負任何清償票據債務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4 紙,惟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所爭執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票據利益,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4 紙之發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而原告迄至99年5月6 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已逾1 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提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即有理由,故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㈡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確實有向訴外人藍凱借款
2,000,000 元等語,系爭支票4 紙係用以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無訛,核與證人藍凱證述相符,是被告對訴外人藍凱確負有200,000 元利息債務一情首堪認定;
而被告另又辯稱與訴外人藍凱間之上開利息債務關係業已消滅云云,然經被告通知證人吳文鎮到庭結證稱:伊為被告向訴外人藍凱償還
2,000,000 元等語綦詳,復當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1紙附卷可稽,然證人吳文鎮之證述及所提之收據僅能推斷被告有償還訴外人藍凱消費借貸本金2,000,000 元一情,互核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消費借貸契約存續之3 年期間,伊僅係按月支付利息等語,實不能遽以論斷用以支付利息之系爭支票4 紙是否業已清償,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該次清償之舉,訴外人藍凱同意同時免除被告利息債務,因此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自仍得於被告所受清償利息之利益限度即
200,000 元範圍內,請求被告償還。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洵屬有據,自可准許。
㈢準此,原告固不得本於票據法第126條請求發票人被告擔保系爭4 紙支票之付款,惟仍得依同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其所受清償利息利益之限度內償還200,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系爭4 紙支票罹於時效,而於其所受貨款利益之限度內,對原告所負之利得償還義務,雖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惟被告既經原告支付命令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 日,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至原告雖主張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被告之遲延利息云云,惟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僅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權利,而非票據權利,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意旨可參,則原告自不得本於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各該支票面額、自系爭4 紙支票提示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即屬無稽,並無足取。
五、綜上,原告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民國99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結果要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利│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息起算日)│(新台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台灣省│88年9 │88年10月7 │50000元 │PW0000000 │
│ │合作金│月20日│日 │ │ │
│ │庫潮州│ │ │ │ │
│ │支庫 │ │ │ │ │
├──┼───┼───┼─────┼────┼─────┤
│ │ │ │ │ │ │
│ 2 │同上 │88年10│88年10月20│同上 │PW0000000 │
│ │ │月20日│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同上 │PW0000000 │
│ 3 │同上 │88年11│88年11月22│ │ │
│ │ │月20日│日 │ │ │
├──┼───┼───┼─────┼────┼─────┤
│ │ │ │ │ │ │
│ 4 │同上 │88年12│88年12月20│同上 │PW0000000 │
│ │ │月20日│日 │ │ │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