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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689號
原 告 邱家輝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黃松本
訴訟代理人 黃麗月
康英彬律師
受告知人 藍正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八五三之五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Q-M-N-P-Q 連接線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857-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7-1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853-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3-5 地號土地)、訴外人藍正銘所有同段86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2 地號土地)南北相鄰,倘被告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情事,則被告所有系爭857-1 地號與藍正銘所有系爭862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亦將隨之異動,導致藍正銘現占有使用土地一部分係被告所有,則藍正銘應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此聲請告知訴訟,並經本院依法將該書狀送達於受告知人藍正銘,受告知人亦於98年5 月27日到庭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853-5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並在其上蓋有建號4935號之加強磚造兩層樓混凝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相毗鄰之系爭857-1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其上建築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
惟系爭地上物逾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853-5 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被告自應將該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雖曾於89年6 月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鑑定系爭853-5 、857-1 地號土地界址,然大溪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有誤,原告乃分別與被告及相鄰853 、853-2 、853-3 、853-4 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簡宋蘭英、簡永政協議以重新鑑界結果為準,簡宋蘭英、簡永政並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322號)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
即因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誤,被告乃於94年4 月14日與原告訂立協議書,同意以再鑑界結果為準,若有建築物蓋在他人土地,將暫時予以保留原狀,待訴訟結束後無條件拆除,現系爭地上物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853-5 地號面積30平方公尺,且被告另案對原告及受告知人提起確定經界之訴(本院99桃簡字第448 號),已再次確認大溪地政事務所於89年間所認定之界址與兩造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不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有逾越使用原告土地之事實,被告即使無過失,亦應依兩造「重新再鑑界及訴訟解決此錯誤造成之糾紛」之合意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再兩造間既已有上開合意,則縱原告與簡宋蘭英、簡永政間之訴訟並未告知被告參加,亦難謂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857-1 地號土地係89年5 月間購買,大溪地政事務所於89年6 月20日實地測量、釘樁為界,原告當時並無意見,且現場4 樁點並未移動,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並無越界占有原告土地之情事。
又原告與簡宋蘭英、簡永政間之訴訟係拆屋還地事件,並非確認經界之訴,非如形成判決而有對世效力,遑論該案釐清之土地界址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853-5 地號土地並非同筆,故該案之認定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再國土測繪中心所為本件測量係以上開案件之測量結果為認定基準,因該測量原並未依標準程序調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之建物平面圖、竣工平面圖、過去歷次鑑界結果進行比對,且係採「由北往南」方式測量,倘若與受告知人所有系爭862 地號土地納入測量範圍內、改為「由南向北」測量之結果不同,即可證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確有可議,是應有重新鑑定兩造所有土地界址之必要。
兩造間於94年間雖曾訂立協議書,惟嗣後並無委請地政事務所重新鑑界,足認該協議書僅是兩造之參考意見。
縱認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853-5 地號土地之情事,然被告當初係以大溪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為依據,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前與簡宋蘭英、簡永政之訴訟並未告知被告參加,原告有可歸責事由,原告提起本訴實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受告知人則稱:被告提起確認經界訴訟(99桃簡字第448 號)已確認兩造及受告知人所有土地間之界址,受告知人所有土地面積有減少,被告所有土地面積則有增加,惟因國土測繪中心表示該面積增減在誤差範圍內,故對於該案確認之界址並無意見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853-5、857-1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訴外人聖佑測量有限公司96年5 月25日實測圖、兩造94年4 月14日簽訂協議書、桃園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1582號、大溪郵局存證信函第175 號、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322號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448 號判決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且兩造於94年間曾有簽訂協議書之事實,惟就應否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⑴系爭地上物是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853-5 地號土地?⑵倘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經查:㈠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853-5地號土地:⒈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853-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Q-M-N-P-Q 連接線部分面積共30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並經該中心以98年3 月6 日測籍字第0980002111號函檢送土地鑑定書認定明確在案,雖該中心鑑測結果與大溪地政事務所89年間複丈成果不同,惟被告另案對原告、受告知人提起確定經界訴訟(99桃簡字第448 號判決),已確認系爭853-5 、857-1 、86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地籍圖經界線所示,與該中心為本件測量所認定之界址基準相同,是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853-5 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以兩造間界址應依大溪地政事務所89年間測量為準,且當年測量所設界樁並無更動,國土測繪中心徒以95桃簡字第2322號之測量結果為依據,並未調閱系爭地上物相關平面圖以為參考,故不得採認國土測繪中心所為本件測量結果云云。
然查,縱系爭857-1 地號土地之界樁並未改變,仍難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89年間之測量結果並無錯誤,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自動繪圖儀為測量工具,且該中心經本院囑託而於98年進行測量,其使用之測量方法應較大溪地政事務所於89年間使用之測量方法更為進步,復且該中心於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448 號確定界址訴訟中所為測量範圍包括受告知人所有系爭862 地號土地,無論該中心係「由北往南」或「由南往北」測量,就兩造及受告知人所有土地之界址認定應無影響,而雖系爭853-5 、857-1 、862 地號土地測量所得面積與該等土地登記面積不符,惟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公差範圍內等情觀之,認國土測繪中心所為本件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應為可採。
至國土測繪中心是否以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5桃簡字第2322號所作測量結果為本件鑑定依據,以及是否調閱系爭地上物平面圖資料參考等情,既本院95桃簡字第2322號判決業經確定,認定大溪地政事務所於89年間測量結果有誤,而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448 號係確認兩造與受告知人間土地界址,認應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基準,與該中心所為本件測量結果相符,益證本件測量結果係屬可採,被告前揭所辯,核非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以兩造於94年4 月14日簽訂協議書僅係參考之用云云等語置辯,復未能提出其有合法占用系爭853-5 地號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屬有據。
況被告就兩造間有不受該協議書拘束之意思,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觀諸該協議書條件明載:「一、立書人二人均同意以縣政府再鑑界結果為準」、「三、若有建築物蓋在他人土地上部分,將暫時予以保留原狀,需待訴訟結束後無條件拆除。
拆除最後期限為縣府再鑑界結果通知日起一年內,若甲方(即被告)屆時不拆除則同意由乙方(即原告)全權拆除地上物。」
等語,兩造並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委請地政事務所再為鑑界之事實,均未爭執(見本院100 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被告後曾以大溪郵局存證信函第175 號函復原告:「建議台端向『內政部地政司』申請鑑界,以免除台端疑慮。」
等語綜合參之,足認兩造確有重新鑑界及以訴訟解決糾紛之協議,是無論被告前占有系爭853-5 地號土地是否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依本件鑑測結果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洵非無據。
⒉被告雖復辯以:其占有系爭853-5 地號土地係以大溪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為依據,有不可歸責事由,而原告前與簡宋蘭英、簡永政之訴訟並未告知被告參加,顯有可歸責事由,故原告實屬權利濫用云云。
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又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包括權利行使之結果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之情形,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28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大溪地政事務所於89年間所為鑑界結果,並無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之效力,而兩造於知悉大溪地政事務所89年間之鑑界結果有誤後,即於94年4 月14日簽訂協議書1 紙,約定以嗣後訴訟鑑界結果為準,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訴難謂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情形可言。
又原告與簡宋蘭英、簡永政間拆屋還地訴訟,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縱被告未受告知而無得參加前開訴訟,就其權益主張亦無妨害,難認原告未告知被告參加而提起本訴,即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況本院係以國土測繪中心所為本件測量結果,確認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853-5 地號土地之事實,更兼顧被告曾建請原告委託該中心確認兩造土地界址之意願,難謂有侵害被告利益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委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Q-M-N-P-Q 連接線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訴外人永暉企業社之估價單,主張系爭地上物拆除如附圖所示面積後,將影響整棟建物之完整性,其施工困難,危險性高恐有倒塌之虞云云,雖非本院得採為審酌認定之基礎,然系爭地上物係非供居住使用且拆搭容易之鐵皮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無論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得否繼續使用,均難認對被告財產權將造成嚴重損害,就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仍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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